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51号
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86473346,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香格里拉龙城16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MBY9RXU,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诉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驿饭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驿饭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鑫驿饭店公司给付原告电梯维护费用1800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驿饭店公司经营酒店业务,其将酒店经营使用的电梯交由原告公司维护、保养、抢修。为此,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截止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鑫驿饭店公司尚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80080元,约定2020年2月付80000元,2020年6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驿饭店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盱眙富士公司系经营电梯及零部件销售、电梯安装及保养服务业务的公司。2017年6月30日、2018年10月1日,鑫驿饭店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富士电梯公司为鑫驿饭店公司经营使用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明细、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标准、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费用及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士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鑫驿饭店公司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但鑫驿饭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富士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费用。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鑫驿饭店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明细。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合计欠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80元,还款计划2020年2月付8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鑫驿饭店公司未向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鑫驿饭店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富士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鑫驿饭店公司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但鑫驿饭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现尚欠富士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费用18008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富士电梯公司提供鑫驿饭店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鑫驿饭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富士电梯公司诉称要求鑫驿饭店公司给付维护保养费用180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80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1元,由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