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3374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86473346,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MBY9RXU,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80080元。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1元,由被告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2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寄回执显示未妥投。2022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
二、2021年12月3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1年12月4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及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
三、2021年11月4日、2022年3月21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及与现在该处承包的经营者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已不在此处经营,现经营者系从他人手中承包的该酒店,与被执行人无关。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11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盱眙鑫驿饭店有限公司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发送短信及电话联系(138××××5983)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也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18350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赵 冰
审判员 张晓玉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