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执异62号
异议人:***,男,1990年5月10号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青年路金都小镇B8栋1单元1201室。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南城家园委14组。
申请执行人:张大伟,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族自治州敦化市大石头镇三道梁子村一组。
被执行人:张贵宾,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陈家沟屯。
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3号。
被执行人: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53号广元大厦第10层1002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伟与被执行人张贵宾、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的金都小镇B8栋1单元1201室、91.99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6年5月18日其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的金都小镇B8栋1单元1201室的《顶账选房协议书》,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收到房款517040元,并缴纳了11750元的物业维修基金,并于同日与长春市泓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装修承诺书,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缴纳了生活垃圾费、电梯费等费用,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查封。
原案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没有在产权处登记备案,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宽城区北四环与长农公路交汇金都小镇A地块B08号楼1-1201、1-1202号两处房屋,楼栋四角号码:7-2/45-271。2、异议人***于2016年5月18日其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的金都小镇B8栋1单元1201室的《顶账选房协议书》,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收到房款517040元,并缴纳了11750元的物业维修基金。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住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供热费交款凭证可知异议人一直占有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签订了《顶账选房协议书》,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收到房款517040元,并缴纳了11750元的物业维修基金,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前三项规定。关于案外人是否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因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导致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异议人***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的金都小镇B8栋1单元1201室、91.99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判长  王子明
审判员  于福权
审判员  杨春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