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823号
原告:**相,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源,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华银大厦1407室。
法定代表人:何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西外派出所综合楼2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7号1-2幢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川滇路段。
负责人:刘家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相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龙公司)、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兴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被告益兴公司和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龙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货款共计4327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履行金,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每吨每天4元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供应300吨钢材、价格等事宜,且被告益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承认担保责任等等。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钢材需求向被告位于德昌县的工地供应了符合要求的钢材数量,后因被告德昌工地的原因,导致原告暂停了钢材的供应。2016年5月27日,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与原告对前期的钢材供应进行了结算,材料总款为432739元(以收据为准)。后被告益兴公司和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双方以让与担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的各种原因,导致让与担保未能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龙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益兴公司、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辩称,原告供的钢材是供应给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工程是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的项目发包给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承建。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14条,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权和经营业务独立的处置权。益兴公司的意见,益兴公司在与原告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仅在担保人处盖有公章,也就是担保人的身份,原告的起诉,要求给付钢材款,益兴公司在买卖合同及担保责任有效的前提下只能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给付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上约定要供够350吨……,原告没有供够合同约定的350吨,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构成了违约。若是供够了350吨,那么应该是欠款,并且,现在已经六年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做出调整。
原告**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6年5月13日钢材买卖合同书;2.钢材质量证明书6347号;3.钢材质量证明书6653号;4.2016年5月27日中建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内容及规格、价款、质量、结算、违约等约定;2.原告交付41.64+40.4=82.04吨各型钢材,共162吨,且质量合格;3.原被告对被告收到钢材的结算货款是432739元;4.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二、1.2016年5月20日海南中建龙建筑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昌县德泰家园项目部“证明”;2.2016年12月17日益兴房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承诺书》。以上证据拟证明:1、供货钢材合同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生效后,2016年5月27日作了第一次供货的结算,承诺供方(**相)可对其供给的材料有权控制,需方要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2、益兴房产对**相的钢材欠款用4套房作法律上的让与担保保证。三、1.2017年10月23日,**相对李琴等人的委托书;2.2017年11月2日,益兴房产对原告委托人的CH-01-0605-刘建秀商品房买卖合同2套房,2本合同书;3.2017年11月2日,益兴房产对原告委托人的CH-01-0605-李琴商品房买卖合同2套房,2本合同书;4.(2020)川3424民初533号,李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传票;5.(2020)川3424民初534号,刘建秀《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1.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是在一直对欠款债务追索进行中的;2.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告益兴公司、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2、3的真实性认可,对金额也认可,对原告起诉益兴公司是认可的,但不应当起诉分公司,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份证据第十条,原告方应当供应够350吨钢材,据原告当庭叙述,只供应了一百六十多吨,原告违约。对4收据,因为看不清楚;对证据二中朱江的证明,由于海南中建龙未到庭,无法核实。对刘斌签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那是个人行为,公司未盖章;对证据三,原告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无异议,也认可未过诉讼时效。对四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跟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是因为原告没有收到钢材款来找到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要求用房屋做抵偿,这样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李琴、刘建秀分别向德昌县法院起诉,法院做出了驳回判决,原告要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钢材款的过程,这一点予以认可,我们也认可诉讼时效未过,只是这四套房屋现在已经解决了,与原告无关,目前这四套房屋已经卖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龙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被告益兴公司、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相作为供方与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线材螺纹钢数量5000吨,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单价每吨市场价加200.0元利润。……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供满350吨货款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0%货款。如需方提供承兑汇票付款,需方承担贴息费用。……十、违约责任:货到需方350吨数量满后在15日内未付款,每超一天则按钢材吨位计算违约金(约定:未付款每超一天每吨加4元的违约金)。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该合同,直至履行完成为止。未执行完合同,按50元/吨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限对项目进行控制直到下次货款到齐。在此期间不能有其他供应商供应。……十二、建设方未按期支付承包方节点工程款,承包方用所建德泰家园门市及房屋按建筑施工成本价抵押给承包方,甲乙双方均可对抵押房屋进行销售,作为钢材工程款。”**相作为供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认可,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作为需方以及被告益兴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交付了共162吨钢材,且质量合格。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向原告**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432739.40元的钢材款。2016年5月20日,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德泰家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德泰家园项目部担保**相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2016.5.13日生效现就工地上所供货的钢筋2016年5月27日之前与供货方**相做一次供货结算,到期需方没办理,供方有权对材料进行控制,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2016年12月17日,被告益兴公司刘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协助王华友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相钢材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本公司自愿德泰家园住房四套给**相120-130平米左右一套由他认订四套。”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原告**相与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益兴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未作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承包人为购买钢材用于施工与提供混凝土的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以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主体对外进行签约和施工建设,另有业主方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在合同中提供担保,买卖合同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过错亦按约履行,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理应承当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由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支付钢材欠付款43273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的担保责任。按照原告**相与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建设方未按期支付承包方节点工程款,承包方用所建德泰家园门市及房屋按建筑施工成本价抵押给承包方,甲乙双方均可对抵押房屋进行销售,作为钢材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亦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认可其承担支付欠付货款责任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益兴公司德昌分公司应对被告中建龙达州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龙公司、益兴公司对钢材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否过高。原告以《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货到需方350吨数量满后在15日未付款,没超一天则按钢材吨位计算违约金(约定:未付款每超一天每吨加4元的违约金)。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该合同,直至履行完成为止。未执行完合同,按50元/吨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限对项目进行控制直到下次贷款到齐。在此期间不能有其他供应商供货。”的约定为依据,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违约金按月息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调整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中建龙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中建龙公司、中建龙公司达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相钢材款432739.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43273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计3896元,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