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974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3号广元大厦第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清泉小区37号2单元3层东户。
负责人:赵平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建达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建达公司、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4347.85元;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为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共计11064.72元),合计为360472.7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郑徐客运专线安置小区铜山段室外上下水管道路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及购买了相应材料,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并未进行施工。2016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人民币4050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12月***作为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的授权人与原告签订了郑徐客运专线安置小区铜山段室外上下水管网道路配套工程合同,由于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原告负责施工路面下水管网工程,按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应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人机械进场三天内再支付1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仅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及后续给付徐兵10万元,下欠的10万元保证金并未支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能履行,责任在原告方。后,徐兵返还给原告10万元,虽然有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确定数额为405000元,结合原告起诉标的为305000元,足以证明原告仅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该借条是在原告殴打***的情况下所书写,并有2016年6月18日的报警记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在该项目的受委托人,有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中建达公司、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郑徐客运专线安置小区铜山段室外上下水管道路配套工程,工程总价约2000万左右,采用江苏省“2004市政定额二类收取标准下浮10%计取费用(下浮的10%包括发包方的税收及管理费)”…。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有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以及后续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关于郑徐高铁安置房做管网所用的费用补偿**700**元,工程进行两个月付清,2016年4月1日;今欠到**补偿款70000元,2016年6月底还清,2016年4月21日”以及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尚欠**保证金20万元整(两张据,一张收据一张李宝兵借条)及货款95000元(三张据,永强伍万元丰亿叁万元徐兵壹万伍仟元),在2016年4月23日前还清不谈任何费用,如还不清从2016年4月18算起每天一千元(补**、董仁清工资)”。
2016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405000元”,同时案外人李宝兵签署“此款从***800万元中扣除,1个月付壹拾万元,其余款贰个月付清”等内容。原告对该405000元的构成解释为:保证金20万元、货款95000元、人工损失7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
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中亚电力、中电家苑几个股份开始结账及时通知**来结账,如有违约,***承担一切责任。如不通知按2%的利息计算(按字条计算),承诺人:***”。
另查明,一、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之后变更为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变更为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2019年10月11日,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1965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我公司派驻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安置小区项目、李瓦房安置小区项目及中捷雅苑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郑徐客运专线(铜山段)李瓦房安置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郑徐客运专线(铜山段)赵庄安置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捷雅苑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期间相关工程合同为我公司授权行为,其合同上所盖“海南中建龙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海南中建龙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我公司交与***使用,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和履行。在以上项目及相关业务开展中,***所作行为均为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该声明中加盖了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借条、承诺书、欠条、收条,被告***提交的(2019)苏031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签名的施工合同,结合原告的付款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承诺书等,可以确认存在原被告合意进行涉案工程分包以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及愿意给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又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关于付款主体,虽然条据系被告***出具,但因海南中建达公司及中建龙枣庄分公司认可被告***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相关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海南中建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有争议,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该405000元应为200000元保证金、95000元货款及补偿70000元,合计365000元及逾期利息形成,经本院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逾期利息3234元(295000元×4.35%×4÷356天×23天),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268234元。另外,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自2016年8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以及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海南中建达公司、中建龙公司枣庄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26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823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以及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7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审 判 员 吴 岳
人民陪审员 高晓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张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