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2745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虹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中建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延延安市虹雨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中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4984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64元,执行费514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房产部门车辆进行了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线下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措施。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602执27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志鹏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