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4民初907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长沙市楚达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谷丰路409号荷叶塘社区居委会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4268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楚达路桥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光辉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楚达路桥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