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口路22号蒙民伟楼10楼1005、10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0号紫鑫国际公寓2601、2701室。
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娴,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设计院)与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严明慧,上诉人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付、朱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建瑞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及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建瑞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误判。从建瑞公司2016年4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表述以及2016年6月21日的《回复函》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确认合同解除均可以看出,建瑞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其所借口的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其自始至终行使的是一般法定解除权,而不是特殊的任意解除权,况且我方并不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而是要求建瑞公司承担因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建瑞公司解除权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其未审查建瑞公司解除理由的正当性,混淆了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对《设计任务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无视合同交易习惯,设计任务书是指导性文件,不是强制性条款,具体设计目标的实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进行调整。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交易习惯,设计任务书系进行建筑设计的初步指导性文件,在此类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结合技术规范、委托方要求和实际地块情况调整变化,最终以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文件为准。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设计任务书》认定为强制性合同条款,从180多项任务目标中牵强地摘出关于厨房窗户和核心筒位置两个设计细节来判定我方的设计成果存在违约,明显错误。2、证明我方依约履行委托设计合同的核心证据,是设计文件最终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本案中我方的设计成果经建瑞公司认可向行政机构报批,并已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三、正因原审判决对设计任务书的定性错误,导致其进一步错误认定我方存在两处“违约”。1、原审判决对厨房窗户设计问题所依据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已失效,且其引用内容已被现行规范删除。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核心筒问题,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规划审批文件的认定及该类合同的履约过程。本案合同附件“总平面图地块示意图”中,核心筒的布置设计己在示意图中标示;同时,设计任务书P16表述“D塔楼部分:1、核心筒采用偏筒设计(参见建设方己报南京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方案)……”由此可证明,第一,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签订时,核心筒位置己经双方初步确认,合同附件中的总平面图上清晰体现出核心筒基本位置,即建瑞公司己对核心筒位置进行了初步确认。第二,我方依据合同签订时初步确定的总平图方案进行设计,最终的核心筒位置以规划局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为准,审批沟通过的总平面图方案与双方合同附件“总平面地块示意图”基本一致,这是我方后期进行深化设计的根本依据。第三,综观合同的履行过程,总平面图(含己确认的核心筒位置)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后,扩大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均在此总平面图基础上继续深化,建瑞公司从未对核心筒位置提出任何异议或调整要求,直至后来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向规划、消防、施工图审查中心及建委等建设主管部门报批完成,核心筒的位置再未发生变更。故,我方不存在核心筒位置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原审判决遗漏审查合同附件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目的认识错误,误以“使用设计成果”作为合同目的,从而错误判决我方承担60%损失。委托人取得设计成果完成审批后是否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完全是委托人自身的商业选择,并非委托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建瑞公司是有着房地产开发经验的成熟审慎的商主体,不可能存在原审判决所称“在将设计图纸报相关部门审批前,未对设计图纸做审慎核查”的情形。事实上,建瑞公司一轮又一轮签收设计图而未提异议,并据此报批,其签收和报批的行为己经表明其认可该阶段设计成果并继续向下一阶段履行合同的意思,就已是对我方设计成果的验收确认。本案己完成的设计文件,全部通过了审批部门审批,不存在不合格情形,原审判决不仅不支持应付款项,反要求退还己付款,实属错判。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依法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建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南大设计院向我方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802万元;2.判令南大设计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及辩称:一、南大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系本案唯一违约方,无权就不合格的设计成果获得对价报酬即设计费。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承揽合同,南大设计院作为承揽人,其获得报酬(设计费)的前提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至少存在两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厨房设计不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二,核心筒未采取偏筒布置,对核心筒位置进行变更,属建筑结构的根本改变,须彻底重新设计。故南大设计院未交付任何可以请求支付对价报酬的工作成果,不应获取设计费,按合同付款节点支付的设计费802万元,应全额返还。二、可考量守约方过错的“设计成果无法使用的损失”不是南大设计院已完成部分所对应的设计费,而是其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如工期延误、实际建筑面积减小、遭施工方索赔等一系列严重后果,损失以数千万计,只是目前具体损失数额尚未固定,我方拟另案主张,本案中并未涉及。三、我方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是错误的。我方并非专业设计单位,故聘请了江苏中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堂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就项目设计实施报批工作,而中堂公司与南大设计院系关联公司,中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瑞同时担任南大设计院的副总经理。南大设计院所举证的邮件交付截图中,收件人均为谢明瑞,但南大设计院故意不披露其中关联关系、利害关系,而是继续与我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从而达到故意撇开我方而直接由中堂公司确认相关设计工作的不法目的,违反商业诚信原则,并最终造成了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后果。正是因南大设计院设计错误而导致我方重新委托设计人,进行根本变更,不能因相关部门的审批或我方的确认而否认南大设计院交付了错误的设计成果这一事实。四、退一步讲,且不论南大设计院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南大设计院损失对应的设计费也非一审判决所认定并要求双方分担的数额。南大设计院自始至终未向我方提交专项设计成果,根据《补充协议》附件三《设计成果清单及设计进度》2.6,设计人完成的专项设计方案成果,仅为“室内设计”的方案成果,故相应30%的计算基数应为室内设计费200万元,而非专项设计总价345万元。此外,《补充协议》签订前先予支付的15万元应纳入本案总体已支付设计费中,我方已向南大设计院支付的款项为802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87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退还的款项(假设其已完成交付专项设计方案成果的举证)应为802-(1249.25+200*30%)*40%=278.3万元。综上,请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南大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瑞公司向南大设计院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6808008元(其中建筑部分4873008元,专项设计部分1935000元)。2、判令建瑞公司向南大设计院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21992元。3、判令建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建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前签署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南大设计院向建瑞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802万元;3、请求判令南大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大设计院(乙方)与建瑞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紫鑫中华广场三期”项目工程设计服务。
合同约定:
1、设计内容包括:(1)方案(含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2)专项设计内容为景观、室外亮化含楼宇、智能建筑弱电系统、公寓室内装修含标志导识,(3)基坑支护设计和人防设计的配合工作,(4)商业部分完成土建和消防设计,给排水、电气和暖通完成主干系统,不包含装修阶段相关内容。
2、设计收费暂定为1675万元,其中单体设计设计费(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1320万元(按方案设计阶段20%、初步设计阶段28%、施工图设计阶段47%、配合其他专业3%、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配合服务2%的比例拆分),专项设计部分(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和施工图)345万元(其中景观(含屋面)34万元、室外亮化含楼宇15万元、智能建筑弱电系统96万元、公寓室内设计含标志导识200万元),人防设计配合10万元。补充协议中注明:因原合同已付15万元,实际应支付1315万元。
3、费用支付方式为:建筑设计(含人防、支护设计配合)应于(1)平立剖(方案)设计经政府批准且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2)初步设计文件并经政府批准和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3)完成桩基施工图设计、取得审图通过证书并取得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65万元,(4)完成施工图设计,取得审图通过证书并向施工单位图纸交底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5)取得地上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6)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十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7)工程结构封顶相关配合工种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8)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9)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专项设计费应于(1)方案设计完成、经相关部门核准确认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2)施工图设计经相关部门核准并交底后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3)装修样板间获得批准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3个月后付清尾款。
4、由于发包人要求而产生的单体重大设计变更(建筑项目用途改变、结构形式重大变更、使用功能重大调整、机电系统重大调整)超过本阶段设计总工程量10%的发包人需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返工费用;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设计变更,不因发包人确认而免除责任。乙方设计的建筑平面、立面、基础形式、结构选型、给排水、电气、消防、总图、重大设备等重要系统均应先送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
5、设计任务书载明:建筑使用性质为商业、公寓,其中1#、2#、3#、4#楼为公寓楼,裙房为商业。其中约定:公寓厨房设计时考虑燃气介入,沿外走廊设置高窗,需考虑明露燃气管对立面的影响;公寓厨房设计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满足防爆通风要求;建议相邻两套(三套)公寓户型不要雷同;塔楼核心筒采用偏筒设计、房间内部不出现承载柱,公寓用房采用南侧大、北侧小的不同布置要求。
合同签订后,南大设计院进行了涉案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9月1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初步设计获得了南京市住建委原则同意;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审定意见通知书》,原则同意紫鑫中华广场三期管线综合方案设计;2015年5月18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24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一~四号公寓楼(含商业裙房)及地下车库、五号加油站及物业管理用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5年11月,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经审核合格。
2016年4月8日,建瑞公司向南大设计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因南大设计院未能按住宅性质酒店公寓进行相关设计及提供图纸,致使建瑞公司不能使用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故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6月3日,南大设计院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21日,建瑞公司回复称合同已解除。后建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南京兴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设计院)重新进行了设计。兴华设计院将3#楼北侧裙房作为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将1#、2#楼酒店式公寓核心筒整体北移,并将公寓户型作出优化,将地下一层超市面积作了调整。后南京市规划局就变更内容作了许可。庭审中,建瑞公司称:其于2015年年底至燃气公司要求开通燃气时得知如按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则公寓无法接入燃气,后又从房管部门得知无法办理住宅式公寓的预售许可证,才得知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其曾要求南大设计院进行整改,但南大设计院认为设计符合要求,拒绝整改。南大设计院则称,从未接到建瑞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
建瑞公司主张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存在如下错误:1、厨房设计无外窗,不满足防爆通风要求;2、核心筒位于建筑物中央,不符合合同约定;3、设计公寓不是住宅性质酒店式公寓,而是商业性质酒店式公寓;4、五号楼压迫市政管网;5、设计缺少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南大设计院则称:1、公寓厨房有玻璃门通往阳台,阳台有窗户通往外界;2、核心筒位于建筑物中央部分,但此设计更有利于结构受力;3、在设计过程中确未区分住宅和商业酒店式公寓,因为不存在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建瑞公司从未要求设计住宅式酒店式公寓;4、消防设计和管线设计已经通过了行政机关审批。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瑞公司共向南大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802万元(包含双方签订2014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前已支付的15万元)。南大设计院主张,建瑞公司尚需向其支付6808008元:《补充协议》中建筑设计部分对应款项1315万元,其中平立剖(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对应款项共949.25万元;配合其他专业设计约定设计费为39.45万元,已完成43.5%,尚需支付171608元;配合服务约定设计费26.3万元,已完成30%,尚需支付设计费7.89万元。专项设计部分对应款项345万元,其中景观设计、室外亮化、弱点系统部分已完成30%,尚需支付设计费43.5万元;室内设计部分已完成75%,尚需支付设计费150万元。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双方签订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第二,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建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赔偿损失?南大设计院是否应当退还建瑞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建瑞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建瑞公司已向南大设计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目前建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兴华设计院完成的设计成果已经得到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瑞公司已按照兴华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双方均确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存在以下两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书》中明确约定:“公寓厨房设计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2.3.5条规定:“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而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中厨房仅有一玻璃门通往阳台,不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也与合同约定“沿外走廊设置高窗”的约定不符。第二,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书》中约定塔楼核心筒应采取偏筒设计,而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中核心筒位于建筑中央,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至于建瑞公司提出的五号楼压迫市政管网及设计缺少消防登高救援场地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此明确约定,且紫鑫中华广场三期管线综合方案设计、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均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故应不存在管线设计和消防图纸设计根本违约的情形。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瑞公司最终委托案外人兴华设计院另行进行了设计。除建筑外轮廓大体未变更外,兴华设计院作出了核心筒移位、调整地下一层超市面积、改变公寓户型、增设消防登高救援场地等实质性变更的设计。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未得到定做人建瑞公司采用。因建筑外轮廓的设计内容在南大设计院与建瑞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前已经确认,故前期建瑞公司支付的15万元应予支付。根据双方《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三的《设计成果清单及设计进度》,截至建瑞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南大设计院完成的部分为建筑设计部分的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对应设计费为1249.25万元),及专项设计的方案设计阶段(对应设计费30%*345=103.5万元),共计1352.75万元,该部分应纳入损失范围。对设计成果未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南大设计院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其设计成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设计成果亦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建瑞公司的书面确认,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瑞公司在将设计图纸报相关部门审批前,未对设计图纸作审慎核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南大设计院承担60%损失(1352.75万元*60%=811.65万元),建瑞公司承担40%损失(1352.75万元*40%=541.1万元)。
综上,因建瑞公司就《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向南大设计院支付了787万元,故折抵后南大设计院尚需退还建瑞公司245.9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二、驳回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三、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9万元。四、驳回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910元,反诉受理费33970元,合计10688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3330元,由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其中1042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冲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南大设计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证据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证据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证明一审引用的规范已失效,我方的厨房设计符合现行有效的住宅设计规范。第二组证据:证据4.《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宁规审查(2013)00500号、证据5.《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宁规方案(2013)00152号、证据6.《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书》宁规方案(2014)00025号、证据7.总平面图一张,证明在2013年及2014年南京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方案中核心筒位置为偏筒设计,具体位于建筑中央部分,但总体靠北。结合2014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中明确约定关于核心筒位置以南京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方案为准,故我方在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关于核心筒位置设计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也满足建瑞公司要求。第三组证据:证据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4年12月1日建瑞公司根据我方设计方案领取了桩基工程施工许可,2015年12月11日建瑞公司根据我方设计方案领取了工程施工许可。第四组证据:证据10.2014年3月29日《会议纪要》、证据11.2014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2.2014年5月4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3.2014年10月15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4.2014年10月16日《关于紫鑫三期施工图设计的通知》、证据15.2014年10月22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6.2014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7.2015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在案涉工程设计过程中,双方对包括厨房布局、核心筒位置等设计问题进行过多次的讨论和确认。如在2014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函明确1#楼平面布置采取南侧6个大户型,北侧9个小户型,核心筒位于中央部分。2014年10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初步设计审查已结束,2、3、4#楼的核心筒区域及户型已完成深化设计,1#楼完成核心筒位置的调整,为小户型转为大户型做准备。2014年10月16日《关于紫鑫三期施工图设计的通知》建瑞公司要求按照政府批准的扩初要求及2014年10月15日设计专题会议内容进行下阶段施工图的设计。2014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明确1#楼仍按照小户型设计,核心筒位置不作调整,1、2、3、4#楼单体平面已确认。2015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确认厨房设计为开敞式阳台,建瑞公司予以认可。
建瑞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该份文件并不能达到南大设计院的证明目的。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第7.2.2条明确规定,带卧室的厨房应设置外窗,窗地面积不应小于1/7,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未设置外窗,仍然构成违约。关于第二组证据,设计任务书中明确提出了偏筒设计的设计任务,南大设计院提交的该份平面图实际反映的还是之前的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图该份图的主要目的是反映建筑物的位置高度,用地红线位置城市绿线高层退让线等建筑控制性规划要求,征求周围群众的意见,并没有对建筑的结构形式进行固定,因此南大设计院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关于第三组证据,建瑞公司确实已经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南大设计院因设计错误桩基已经固定,设计内容已无法调整,反而给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了负担。关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对应的内容是中堂公司的人员交接的,中堂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南大设计院的副总经理,所以一定程度上讲会议纪要是内部沟通文件,不应视为我方对设计方案的认可。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而且合同补充协议第5.5.1条明确约定,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设计变更,不因发包人确认可以免除责任。2015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第2页载明,因项目为住宅公寓,是燃气用户,可以看出我方要求的就是住宅式公寓,之后还提及了落户的问题,商业性质的公寓是无法落户的,也可以证明我方要求对方设计住宅式公寓,而对方的设计在厨房外还隔了一个阳台,无法满足港华燃气接入燃气的要求。
建瑞公司提交证据:一、在建项目预售许可证,二、住宅建筑规范7.2.2条文件,证明涉案项目可以建设成为70年产权住宅性质的酒店式公寓,南大设计院一直认为涉案项目不能按70年产权住宅性质设计是明显错误的,厨房应当设置外窗,南大设计院设计的厨房未设置外窗,违反合同约定,南大设计院仍然构成违约。三、2015年9月29日发给南大设计院的函件,证明我方明确提出应设计70年产权的住宅性质的酒店式公寓,根据对方之前设计方案,经我方向土地、规划部门了解,只能申请40年产权的商业性质的酒店式公寓。该函由南大设计院工作人员于惠惠签收。
南大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实际上案涉房屋的使用用途为酒店式公寓。从我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的土地属于混合用地,本身就没有明确为住宅用地。同时双方在签订的设计任务书及主合同基础合同中关于建筑使用性质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建筑的性质为商业、公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首先该份证据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现行有效的,南大设计院所提供的设计规范是2011年的,应当更具有参考意义。其次,该规范为住宅建筑规范,并非为住宅设计规范,本案为设计纠纷非建筑纠纷,所以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最后,在设计任务书中关于厨房的设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以现行有效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非建筑施工的规范要求。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于惠惠在2015年虽为我公司员工,但非本人签署,也无权接受该函,即使该函件是真实的,在2015年9月建瑞公司才提出所谓的住宅性公寓设计,此时我方已完成设计的所有内容和专项设计的部分内容。
南大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文单;证据二、2016年3月8日,国土局办公回复单;证据三、2016年3月5日南京市规划局回复单位;证据四、2002年12月31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据五、2003年6月土地出让合同协议;证据六、2003年9月12日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性质为就酒店式公寓,使用年限为70年,系南京市国土局、规划局、市政府于2016年3月批准确定。案涉土地使用年限之所以需要核准是由于案涉用地本身存在用地审批瑕疵,非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所致。另可以证明在2016年3月,即案涉设计合同未解除前,建瑞公司已经取得了70年使用年限的合同手续,并不存在建瑞公司陈述的南大设计院设计存在设计瑕疵,无法取得70年使用年限的事实。同时,上述所有材料的来源均是建瑞公司在申请预售许可中所提交的材料,其明知案涉设计使用年限是如何确定的事实,却在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事实,隐瞒案件的关键证据,是一种典型的不诚信诉讼体现。
建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南大设计院的证明目的。首先,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建瑞公司的涉案项目的土地是可以建设成为住宅性质的酒店式公寓的。其次,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设计规范的要求,涉案项目均应设计成为70年产权的住宅性质的酒店式公寓,这是建瑞公司明确的设计要求,南大设计院应当按照建瑞公司的要求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而非借用政府内部审批文件来企图逃脱自己的责任。
对以上证据,除2015年9月29日建瑞公司发给南大设计院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大设计院与上诉人建瑞公司签订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瑞公司已向南大设计院发函解除合同,且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设计成果并实际采用,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设计费报酬应当如何结算,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建瑞公司解除委托设计合同,具有正当事由,其无需向南大设计院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建瑞公司主张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存在以下两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能够得到认定:一、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书》中明确约定公寓厨房设计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且沿外走廊设置高窗,该约定即明确要求案涉公寓的厨房应按住宅建筑进行设计,建瑞公司主张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7.2.2条要求:“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设置外窗,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7”,南大设计院设计的厨房未有外窗,也与合同约定沿外走廊设置高窗的约定不符,该主张应予采信。南大设计院抗辩厨房设计只应适用《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而设计规范中并无厨房需设置外窗的要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公寓的厨房要按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实际系对厨房提出了更高品质的设计要求,南大设计院应当在设计厨房时按照《住宅建筑规范》进行设计,故对南大设计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在《设计任务书》中约定塔楼核心筒应采取偏筒设计,而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中核心筒位于建筑中央,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往来函件中提及案涉项目为住宅式公寓,本项目公寓部分属于居配的范围,可以认定建瑞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为住宅性质的酒店式公寓的事实能够成立,南大设计院予以否认,不应采信。南大设计院另抗辩其设计方案均经过了建瑞公司确认,但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设计变更,不因发包人确认而免除责任,且南大设计院作为专业承揽人,应对专业的工作成果承担质量责任,故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南大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成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起诉主张建瑞公司给付剩余的设计报酬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建瑞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南大设计院返还已支付的设计报酬,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南大设计院完成了绝大部分设计任务,较长时间为建瑞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工作,虽然设计成果最终未被建瑞公司采用,但在此期间建瑞公司未及时发现南大设计院的设计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修理或重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已付出的设计费应视为其自愿支付给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报酬,故对其要求返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南大设计院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瑞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910元,反诉受理费3397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2910元,由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2910元,由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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