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0号紫鑫国际公寓2601、2701室。
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利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口路22号蒙民伟楼10楼1005、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瑞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虽赋予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本案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确定被告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时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第一顺位。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位于南京市××邺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