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口路22号蒙民伟楼10楼1005、10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严明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30号紫鑫国际公寓2601、2701室。
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静娴、徐云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严明慧,被告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娴、徐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大设计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6808008元(其中建筑部分4873008元,专项设计部分19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21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署了《南京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12日签署了《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项目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各阶段设计成果均经被告认可,并已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2016年4月12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编造理由称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16年6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仍坚称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近期,原告得到建设主管部门通知,被告已径行委托第三方在原告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设计,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瑞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取得地上工程部分规划许可证十五日内时间节点相应设计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设计费。第二、原告所提出的专项设计费,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故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专项设计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依据,所以要求支付的损失赔偿也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存在若干重大设计错误以及遗漏,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发出的相关解除函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建瑞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前签署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反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802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署了《南京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又于2014年3月12日签署了《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开发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项目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将相关文件资料交付反诉被告,积极配合反诉被告设计工作,并按照付款节点支付了相应设计进度款。但反诉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在其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设计方案中存在将住宅性质的公寓设计成商业性质的公寓、5#楼压迫市政管网、遗漏消防登高救援操作场地、户型设计不合理等多处错误。因反诉被告的设计方案存在上述多处错误,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反诉被告设计图纸及设计成果,更无法按照原定施工计划顺利施工,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重新设计并变更规划许可。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南大设计院辩称,反诉被告系因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设计,且通过各部门审批,设计质量符合要求,并无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更无无法使用设计成果的情况。第一,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物业类型问题,反诉原告确知受让的土地性质,在此基础上选择了酒店式公寓的物业类型。在细化和深化设计文件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没有对物业类型作出任何异议,故其只是为解除合同寻找借口。第二,就5#楼地下市政管网的问题,反诉被告的管线设计方案已经明确标注须将原有管线移位,该管线方案设计并没有压迫市政管网且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反诉原告管线设计并无违规之处。第三,消防设计因存在新旧规范的衔接,反诉被告将消防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亦获得了消防部门的审批通过。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大设计院(乙方)与被告建瑞公司(甲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紫鑫中华广场三期”项目工程设计服务。
合同约定:
1、设计内容包括:(1)方案(含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2)专项设计内容为景观、室外亮化含楼宇、智能建筑弱电系统、公寓室内装修含标志导识,(3)基坑支护设计和人防设计的配合工作,(4)商业部分完成土建和消防设计,给排水、电气和暖通完成主干系统,不包含装修阶段相关内容。
2、设计收费暂定为1675万元,其中单体设计设计费(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1320万元(按方案设计阶段20%、初步设计阶段28%、施工图设计阶段47%、配合其他专业3%、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配合服务2%的比例拆分),专项设计部分(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和施工图)345万元(其中景观(含屋面)34万元、室外亮化含楼宇15万元、智能建筑弱电系统96万元、公寓室内设计含标志导识200万元),人防设计配合10万元。补充协议中注明:因原合同已付15万元,实际应支付1315万元。
3、费用支付方式为:建筑设计(含人防、支护设计配合)应于(1)平立剖(方案)设计经政府批准且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2)初步设计文件并经政府批准和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3)完成桩基施工图设计、取得审图通过证书并取得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65万元,(4)完成施工图设计,取得审图通过证书并向施工单位图纸交底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5)取得地上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6)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十五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7)工程结构封顶相关配合工种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31万元,(8)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97万元,(9)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专项设计费应于(1)方案设计完成、经相关部分核准确认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2)施工图设计经相关部门核准并交底后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3)装修样板间获得批准支付设计费的30%即103万元,3个月后付清尾款。
4、由于发包人要求而产生的单体重大设计变更(建筑项目用途改变、结构形式重大变更、使用功能重大调整、机电系统重大调整)超过本阶段设计总工程量10%的发包人需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返工费用;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设计变更,不因发包人确认而免除责任。乙方设计的建筑平面、立面、基础形式、结构选型、给排水、电气、消防、总图、重大设备等重要系统均应先送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
5、设计任务书载明:建筑使用性质为商业、公寓,其中1#、2#、3#、4#楼为公寓楼,裙房为商业。其中约定:公寓厨房设计时考虑燃气介入,沿外走廊设置高窗,需考虑明露燃气管对立面的影响;公寓厨房设计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满足防爆通风要求;建议相邻两套(三套)公寓户型不要雷同;塔楼核心筒采用偏筒设计、房间内部不出现承载柱,公寓用房采用南侧大、北侧小的不同布置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大设计院进行了涉案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9月1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初步设计获得了南京市住建委原则同意;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审定意见通知书》,原则同意紫鑫中华广场三期管线综合方案设计;2015年5月18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24日,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一~四号公寓楼(含商业裙房)及地下车库、五号加油站及物业管理用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5年11月,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消防设计图纸经审核合格。
2016年4月8日,建瑞公司向南大设计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因南大设计院未能按住宅性质酒店公寓进行相关设计及提供图纸,致使被告不能使用原告设计成果,故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6月3日,南大设计院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21日,建瑞公司回复称合同已解除。后建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南京兴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设计院)重新进行了设计。兴华设计院将3#楼北侧裙房作为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将1#、2#楼酒店式公寓核心筒整体北移,并将公寓户型作出优化,将地下一层超市面积作了调整。后南京市规划局就变更内容作了许可。庭审中,建瑞公司称:其于2015年年底至燃气公司要求开通燃气时得知如按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则公寓无法接入燃气,后又从房管部门得知无法办理住宅式公寓的预售许可证,才得知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其曾要求南大设计院进行整改,但南大设计院认为设计符合要求,拒绝整改。南大设计院则称,从未接到建瑞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
建瑞公司主张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存在如下错误:1、厨房设计无外窗,不满足防爆通风要求;2、核心筒位于建筑物中央,不符合合同约定;3、设计公寓不是住宅性质酒店式公寓,而是商业性质酒店式公寓;4、五号楼压迫市政管网;5、设计缺少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南大设计院则称:1、公寓厨房有玻璃门通往阳台,阳台有窗户通往外界;2、核心筒位于建筑物中央部分,但此设计更有利于结构受力;3、在设计过程中确未区分住宅和商业酒店式公寓,因为不存在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建瑞公司从未要求设计住宅式酒店式公寓;4、消防设计和管线设计已经通过了行政机关审批。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瑞公司共向南大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802万元(包含双方签订2014年《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前已支付的15万元)。原告南大设计院主张,建瑞公司尚需向其支付6808008元:《补充协议》中建筑设计部分对应款项1315万元,其中平立剖(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对应款项共949.25万元;配合其他专业设计约定设计费为39.45万元,已完成43.5%,尚需支付171608元;配合服务约定设计费26.3万元,已完成30%,尚需支付设计费7.89万元。专项设计部分对应款项345万元,其中景观设计、室外亮化、弱点系统部分已完成30%,尚需支付设计费43.5万元;室内设计部分已完成75%,尚需支付设计费150万元。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双方签订的《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第二,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建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赔偿损失?南大设计院是否应当退还建瑞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建瑞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建瑞公司已向南大设计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目前建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兴华设计院完成的设计成果已经得到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瑞公司已按照兴华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存在以下两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书》中明确约定:“公寓厨房设计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2.3.5条规定:“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而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中厨房仅有一玻璃门通往阳台,不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也与合同约定“沿外走廊设置高窗”的约定不符。第二,双方签订的《设计任务书》中约定塔楼核心筒应采取偏筒设计,而南大设计院设计成果中核心筒位于建筑中央,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至于建瑞公司提出的五号楼压迫市政管网及设计缺少消防登高救援场地的问题,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此明确约定,且紫鑫中华广场三期管线综合方案设计、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均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故应不存在管线设计和消防图纸设计根本违约的情形。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瑞公司最终委托案外人兴华设计院另行进行了设计。除建筑外轮廓大体未变更外,兴华设计院作出了核心筒移位、调整地下一层超市面积、改变公寓户型、增设消防登高救援场地等实质性变更的设计。南大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未得到定做人建瑞公司采用。因建筑外轮廓的设计内容在南大设计院与建瑞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前已经确认,故前期建瑞公司支付的15万元应予支付。根据双方《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三的《设计成果清单及设计进度》,截至建瑞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南大设计院完成的部分为建筑设计部分的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对应设计费为1249.25万元),及专项设计的方案设计阶段(对应设计费30%*345=103.5万元),共计1352.75万元,该部分应纳入损失范围。对设计成果未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南大设计院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其设计成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设计成果亦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建瑞公司的书面确认,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瑞公司在将设计图纸报相关部门审批前,未对设计图纸作审慎核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南大设计院承担60%损失(1352.75万元*60%=811.65万元),建瑞公司承担40%损失(1352.75万元*40%=541.1万元)。
综上,因建瑞公司就《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向南大设计院支付了787万元,故折抵后南大设计院尚需退还建瑞公司245.9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工程设计合同》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驳回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反诉被告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9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2910元,反诉受理费33970元,合计10688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3330元,由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其中10420元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冲抵已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克强
人民陪审员  居 莹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霓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