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杨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林荣萍。
原告李月圆。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宗芳。
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祖学,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啟海、王立程诉被告张宗芳、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路养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已过世,本案依法变更***的妻子林荣萍及女儿李月圆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启海、王立程已申请退出诉讼,本院已通知***、杨启海、王立程退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圆及其与原告林荣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济平,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明,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祖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萍、李月圆诉称,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张宗芳驾驶豫G13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钦沙公路由钦州方向往沙井港方向行驶,在行至县道钦沙公路新建公路施工现场过程中倒车时,被告张宗芳驾车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通电的虾塘停电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宗芳的行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的虾塘因本次交通事故至虾塘断电造成对虾缺氧死亡分析及养殖生产能力和收益评估,评估结论是对虾因缺氧而死亡。经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该事故的损失为252784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本案中,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是肇事车车主,被告张宗芳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肇事车辆的雇主,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经济损失共255784元,由追加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原告及部分被告的主体不适格。1、没有证据证实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张宗芳是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是在施过程中发生的,但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是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的,因此,本案与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无关。二、原告根据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有两个评估机构,其中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不具备评估资质,而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评估报告作出价格认定,因此,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原告接通电源,但受到原告杨啟海阻挠,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在接通电源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尚活的虾,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并且与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所举证的证据存在违法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法庭不应采信;三、要求原告举证本次事故所涉及的电线产权、合法用电的手续,及财产所有权的手续,法庭应责成原告提供。四、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宗芳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将钦州市沙井大道至钦州港公路工程的改性沥青同步碎石防水粘层发包给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施工。
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张宗芳驾驶豫G13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钦沙公路由钦州方向往沙井港方向行驶,行至县道钦沙公路新建公路施工现场倒车时,被告张宗芳驾车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通电的虾塘停电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9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宗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位于钦南区尖山镇九鸦村委会白沙湾原告承包的虾塘因交通事故至虾塘断电造成对虾缺氧死亡分析,其中有“停电后“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出生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生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以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对虾塘养殖生产能力和收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原告承包的虾塘属于高产精养型对虾养殖池塘;2、在特定的养殖期内(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总产量为15004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为284020元;如果后期养殖成功,总产量为24688公斤,总产值740640元,预期纯利润为232620元。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包的39.60亩养殖虾塘的虾因停电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22日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钦南车损价认(2011)1号《关于养殖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52784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784元。
另查明,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G13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评估报告》、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宗芳是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宗芳驾车履行职务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的原告因停电导致虾塘里的虾死亡,被告张宗芳的行为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已构成侵权,用人单位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出现虾塘停电的情况下,作为养虾人,应当知道停电后“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出生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生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当在2个小时内采取紧急补救措施,而没有采取,放任后果的发生,致使虾塘停电5个小时,造成现在的后果,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因停电导致虾塘里的虾死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52784元。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的肇事车辆豫G13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剩余的250784元,按责任分担,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应赔偿70%为175548.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为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承担10万元的财产损失责任,剩余的75548.80元,由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为75235.20元。
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的抗辩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102000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三、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75548.80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四、驳回原告林荣萍、李月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荣萍、李月圆分担2427.60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64.4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