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祖学。
一审被告张宗芳,农民。
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济平,一审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张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卫国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系李卫国、***的女儿,李卫国于2012年7月8日去世,此前,李卫国的父母已先于李卫国去世。2011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将钦州市沙井大道至钦州港公路工程的改性沥青同步碎石防水粘层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员工被告张宗芳驾驶其公司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沿钦沙公路由钦州往沙井港方向行驶,在钦沙公路新建公路施工现场倒车时,被告张宗芳驾车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通电的虾塘停电的交通事故。虾塘停电后,被告张宗芳与工程的项目经理部进行联系,项目经理部安排电工来接电线,当时为李卫国管理承包虾塘养殖工作的雇工杨启海也要求肇事方找人接电线,后来杨启海以到来接电线的电工没有工具等理由要求由供电部门接电线,此后,供电部门派员来接电线,约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左右接通电线恢复供电。停电事故发生,造成了李卫国承包虾塘养殖的对虾死亡。2011年10月29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宗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受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李卫国承包的虾塘因交通事故至虾塘断电造成对虾缺氧死亡分析及养殖生产能力和收益作评估,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内容有:根据现场对虾养殖密度和规格等情况,虾塘需要开动增氧机连续增氧,尤其是高温闷热等天气更重要。如果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产生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现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评估池塘属于高产精养型对虾养殖池塘,面积39.6亩;在特定的养殖期内(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总产量为15004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为284020元,如果后期养殖成功,总产量为24688公斤,总产值740640元,预期纯利润为232620元。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对李卫国承包的39.60亩养殖虾塘的虾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作价格认证,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钦南车损价认(2011)1号《关于养殖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5278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宗芳是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宗芳驾车履行职务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停电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宗芳负全部责任,有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依据,予以认定。事故造成使用该线路的李卫国的虾塘里的虾因停电导致死亡,造成损失,因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张宗芳的行为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已构成侵权,用人单位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卫国在虾塘出现停电的情况下,作为养虾人,应当知道停电后“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出现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生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当在2个小时内采取紧急补救措施,而没有采取,放任后果的发生,致使虾塘停电约5个小时,造成现在的后果,李卫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李卫国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因停电导致虾塘里的虾死亡,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卫国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卫国因本次事故造成虾塘养殖经济损失252784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剩余的250784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70%为175548.80元。李卫国自行承担30%为75235.20元。李卫国现已去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应赔偿给李卫国的遗产继承人原告***、***。
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原告的损失是交通事故致停电引起的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没有证据不要求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75548.8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共8092元,由原告***、***负担2341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1元。
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错误,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采信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二、上诉人已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则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保险责任内先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确定赔偿数额无意见,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除应该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0万元给被上诉人***、***,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称:本案的相关人员和车辆均不是其公司的,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张宗芳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造成被上诉人***、***虾塘的虾死亡原因是什么;二、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损失数额的依据;四、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应该在何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二审理查明,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将该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造成被上诉人***、***虾塘的虾死亡原因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钦公交认字(2011)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虾塘的虾死亡原因是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张宗芳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施工时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导致虾塘停电而造成。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虾塘的虾死亡原因是张宗芳在施工过程中驾车履行职务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停电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被告张宗芳作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驾车履行职务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停电的交通事故并导致被上诉人***、***的虾塘损失,因张宗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芳是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上诉人***、***的虾塘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构成侵权。
三、关于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损失数额依据的问题。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依法受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和鉴定结论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在认定本案事实及损失数额时可作为参考。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涉及虾死亡的原因分析,是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涉及虾塘损失的评估部分,因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部分成本投入没有客观的票据证实,部分成本投入仅根据养殖户的反映而没有相关材料佐证,该《评估报告》的虾塘损失评估结果存在依据材料不充分、评估结果不客观的情形,而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钦南车损价认(2011)1号《关于养殖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又将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作为价格认证依据的材料之一。由于本案的评估报告存在不规范,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对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酌情扣减较为合理,按一审认定损失数额的90%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即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505.6元。一审按评估结论的100%给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应该在何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宗芳在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经济损失,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停电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除应该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余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278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7505.6元(252784元×90%)。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作出李卫国在虾塘停电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李卫国的虾塘停电造成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人民币2000元,剩余人民币225505.6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人民币67651.68元(225505.6元×30%),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7853.92元(225505.6元×70%)。因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负责赔偿的范围内先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7853.9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李卫国已去世,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应赔偿给李卫国的遗产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57853.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共人民币8092元,由原告***、***负担2427.60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被上诉人***、***负担1155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预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华
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
代理审判员 黄 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