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程诉被告某某、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林荣萍,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
原告李月圆,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原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48号平安办公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阮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祖学,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程诉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2)钦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钦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因原告***已去世,本案依法变更***的妻子林荣萍及女儿李月圆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启海、**程申请退出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杨启海、**程退出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钦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月圆、林荣萍和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钦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蓉荣、人民陪审员肖燕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杰林担任记录。原告李月圆及原告林荣萍、李月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济平,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明,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萍、李月圆诉称,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钦沙公路由钦州往沙井港方向行驶,在行至县道钦沙公路新建公路施工现场过程中倒车时,被告***驾车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通电的虾塘停电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原告的虾塘因本次交通事故至虾塘断电造成对虾缺氧死亡分析及养殖生产能力和收益评估,评估结论是对虾因缺氧而死亡。经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该事故的损失为252784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本案中,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是肇事车车主,被告***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双新公路养护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肇事车辆的雇主,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经济损失共2557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不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及部分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原是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但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是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因此,本案与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根据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有两个评估机构,其中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不具备评估资质,而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评估报告作出价格认定,因此,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原告接通电源,但受到***阻挠,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在接通电源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尚活的虾,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四、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没有对原告所称的损害作调查取证,没有原告虾塘的虾死亡是断电造成的证据。原告的虾死亡数量不明,没有死亡虾数量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并且与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赔偿纠纷,是因停电引起,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荣萍、李月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养殖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4、购买粒粒氧收据。拟证明购买增氧药物,采取积极措施挽救损失。
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拟证明:(1)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执行职务发生事故,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措施,但被杨启海阻挠,扩大了事故损失;(3)四人笔录证明原告损失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罚决定书证明交警没有取证处理程序不合法,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不合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与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3、蓝吉珍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让员工抢修;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100000元);
5、2012年9月4日《南国早报》。拟证明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不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林荣萍的丈夫,原告李月圆系***、林荣萍的女儿,***于2012年7月8日去世,此前,***的父母已先于***去世。
2011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将钦州市沙井大道至钦州港公路工程的改性沥青同步碎石防水粘层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施工。
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员工被告***驾驶其公司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沿钦沙公路由钦州往沙井港方向行驶,在钦沙公路新建公路施工现场倒车时,被告***驾车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使用该线路通电的虾塘停电的交通事故。虾塘停电后,被告***与工程的项目经理部进行联系,项目经理部安排电工来接电线,当时为***管理承包虾塘养殖工作的雇工杨启海也要求肇事方找人接电线,后来杨启海以到来接电线的电工没有工具等理由要求由供电部门接电线,此后,供电部门派员来接电线,约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左右接通电线恢复供电。停电事故发生,造成了***承包虾塘养殖的对虾死亡。
2011年10月29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钦南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受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承包的虾塘因交通事故至虾塘断电造成对虾缺氧死亡分析及养殖生产能力和收益作评估,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内容有:根据现场对虾养殖密度和规格等情况,虾塘需要开动增氧机连续增氧,尤其是高温闷热等天气更重要。如果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产生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生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评估池塘属于高产精养型对虾养殖池塘,面积39.6亩;在特定的养殖期内(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总产量为15004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为284020元,如果后期养殖成功,总产量为24688公斤,总产值740640元,预期纯利润为232620元。
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对***承包的39.60亩养殖虾塘的虾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作价格认证,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钦南车损价认(2011)1号《关于养殖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5278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驾车履行职务时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导致该车升起的车厢刮断道路上方的电线造成停电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有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使用该线路的***的虾塘里的虾因停电导致死亡,造成损失,因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已构成侵权,用人单位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虾塘出现停电的情况下,作为养虾人,应当知道停电后“增氧机停机2个小时左右,对虾将会出生应激反应,停止摄食、出生空胃、空肠、缺氧浮头、死亡的后果”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当在2个小时内采取紧急补救措施,而没有采取,放任后果的发生,致使虾塘停电约5个小时,造成现在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因停电导致虾塘里的虾死亡,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钦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虾塘养殖经济损失252784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剩余的250784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70%为175548.80元。***自行承担30%为75235.20元。***现已去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应赔偿给***的遗产继承人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原告的损失是交通事故致停电引起的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没有证据不要求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广西双新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二、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75548.80元给原告林荣萍、李月圆;
三、驳回原告林荣萍、李月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共8092元,由原告林荣萍、李月圆负担2341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宁蓉荣
人民陪审员  肖燕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