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4民初130号
原告:甘肃恒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哈萨克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43321327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8年1月20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哈萨克族自治县惠民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4MA7BYB1K5N。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新州里购物广场B区4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33213194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恒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商砼公司)与被告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筑***分公司)、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峰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亚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478元;2、判令被告按69047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471.05元;3、判令被告按69047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YST2021019),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0的恒亚商砼、M10砂浆,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运至项目地***县污水处理厂,C20商砼单价360元⁄立方米、M10砂浆340元⁄立方米,合同暂定总金额15660元。2022年3月15日,应被告需求,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YST202200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30、C30P8的恒亚商砼并运至项目地***县城。同时双方在该份合同第三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每月24-25日双方凭送货单核对本月供货数量并形成对账单,供货方在2日内向订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清本月所有货款”,另,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供货。经核对,2021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供货总金额15660元;2022年3月15日合同项下供货总金额2075008元,合计2090668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已付货款1400190元,尚欠6904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被告无理拖欠货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23471.05元。另,被告云峰建筑***分公司系被告云峰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云峰建筑公司承担。
云峰建筑***分公司答辩称,2021年10月13日和2022年3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HYST2021019)和(HYST2022016)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及时与被答辩人办理货款结算与支付的问题。后期款项支付因第三方未能按时支付于答辩人,导致剩余货款无法按时支付。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诉争并不存在,在确立合作关系前期,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经济困难之际,以无息方式向被答辩人借款1000000元,帮其渡过难关。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逾期利息计算过高。
云峰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亚商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九份;2021年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2022年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账单一份;电子回单四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云峰建筑***分公司无异议,云峰建筑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云峰建筑***分公司、云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亚商砼公司与云峰建筑***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YST2021019),双方约定由恒亚商砼公司向云峰建筑***分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20的恒亚商砼、M10砂浆并运至项目地***县污水处理厂,C20商砼单价360元⁄立方米、M10砂浆340元⁄立方米,合同暂定总金额15660元。恒亚商砼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并于同年11月30日开具了15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0日恒亚商砼公司向云峰建筑***分公司开具了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月21日、22日,云峰建筑***分公司向恒亚商砼公司预付商砼款1000000元。2022年3月15日,恒亚商砼公司与云峰建筑***分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YST2022006),约定供应强度等级为C30、C30P8的恒亚商砼并运至项目地***县城。并约定:“每月24-25日双方凭送货单核对本月供货数量并形成对账单,供货方在2日内向订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货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清本月所有货款”。恒亚商砼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双方对同年3月15日至10月23日之间的供货及货款进行了对账,总计供货5054.2立方米,货款2075008元。同年9月19日、10月29日,云峰建筑***分公司支付货款400190元。同年9月15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28日、11月9日、12月14日恒亚商砼公司向云峰建筑***分公司开具了1059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690478元,云峰建筑***分公司以第三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以支付至今。
另查明,云峰建筑***分公司系云峰建筑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恒亚商砼公司与云峰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恒亚商砼公司依约向云峰建筑***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云峰建筑***分公司在支付了1400190元货款后,再未予以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货款690478元。云峰建筑***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占用了恒亚商砼公司的资金,直接造成无法获取货款所产生的孳息,应赔偿损失。恒亚商砼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按合同约定恒亚商砼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从次日起三日内应当给付货款,故利息应从同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的起止时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恒亚商砼公司认为应按69047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471.05元及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峰建筑***分公司系云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云峰建筑***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云峰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甘肃恒亚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0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71.05元及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9.49元,减半收取5469.75元由被告甘肃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