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大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陆方园与龙州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大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423民初996号
原告:陆方园,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田东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
被告:龙州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大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C3栋5楼。
法定代表人梁光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方园诉被告龙州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大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陆方园于2017年12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方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陆方园负担。
审 判 员 苏立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香花
书 记 员 罗明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