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临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丽芬,临安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申屠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横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筑公司)、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芬、被告金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梦园、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金筑公司承建了15省道至02省道公路连接线改建工程项目(高虹至临安),2014年11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浙A×××××号小轿车在(××村新建路段)与他人追尾碰撞,为向保险公司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地址(当时不知道),原告就在向路旁村民住宅去询问时,由于被告在该处新建公路施工后,在路边及行人过往处未设置防护措施和照明警示标志,因此,黑幕下的原告不幸掉入4米深3米宽的水沟。有幸被住在沟渠旁的村民所救,随即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经医院救治,现伤情稳定。2015年8月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交投公司系案涉公路建设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328.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78328.14元;2、原告如发生因此伤病变,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保险证、出院、住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在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7079.84元的事实。
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等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80元的事实。
5、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在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6、收条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收到金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
7、失地农民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属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着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8、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育有一子,未满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向保险公司报案,在报案的过程中,因保险公司要求报事发地点,原告在查看事发地点的过程中摔到沟里的事实。
10、证人孙某、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高虹镇马岭,被告施工路段,因被告没有防护措施,使原告掉入水沟,由证人及证人家属救助的事实。
被告金筑公司辩称:1、金筑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无法确认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以及具体时间地点,原告也未对于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和阐述,金筑公司无法辨明事故发生的情景,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在金筑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内发生的事故。2、金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认为金筑公司“在该处新建公路施工后,在路边及行人过往处未设置防护措施和照明警示标志”,但金筑公司系公路路面施工单位,对于施工区域已经进行了安全防护栏设置并设置警示标志,至于决定设置照明并非金筑公司的施工义务范围,原告据此要求金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案涉事故系原告自身的过失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的临安骨伤科医院的病史中所陈述的内容“自己走路时不慎高处堕落”导致的损伤,而并非金筑公司有任何过错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伤。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金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筑公司与交投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关于余杭15省道至临安××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五标段的施工合同,负责第五标段的路面工程。
2、图纸一组,欲证明金筑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仅是K5+670-K21+800段,不负责道路两侧的连接路段或其它衍生道路的施工。
3、道路安全提示图片一组,欲证明金筑公司在车辆行驶路段放置了多个警示牌,限制行驶与限制速度标志,提醒道路行驶车辆注意安全;对于正在实施路面施工的路段,用路障和指示牌禁止来往车辆和行人进入施工区域。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同意金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一点,案涉路段系交投公司总包给金筑公司施工,交投公司是业主单位,金筑公司是施工单位。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由金筑公司承担。
被告交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浙发改函(2010)8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投公司系案涉事发路段的业主单位。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K5+670至K21+800这一段路程的路面安全设施,隧道机电,绿化及亮化过程全部系由交投公司总包给金筑公司施工。金筑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单位。
3、交工验收报告,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完工交付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9、10,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同意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析。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该图片只有部分系被告的施工区域。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对金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交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金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交投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并非原告受伤时的情形。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对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金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交投公司系余杭15省道至临安××省道连接线(长西线)改建工程临安段业主单位,金筑公司系该工程第五标段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该标段工程为分离式隧道一座和从K5+670至K20+800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以及隧道的机电、亮化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完工。由于现实条件所限,该工程并未全封闭施工,而是采取部分封闭施工,部分允许通行的方式进行施工。
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雨,原告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长西线行驶,在临安市高虹镇高桥村5组路段与他人追尾碰撞,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过程中,不慎跌入路边三米多深的排水渠中受伤,随后被当地村民救起,随即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稳定。
事发时,事故发生的路段的路面已经浇筑完毕,但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尚未安装,也未在护栏位置设置临时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金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育有一子尉子琦(2014年9月22日出生),亦系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079.84元、护理费11927.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132.5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3855.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2天以及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88526.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交通安全设施的安装施工人,在交通安全设施未安装前,应预见该施工路段存在一定危险性,特别是路边排水渠深达三米多,应当设立临时安全措施,以免发生意外,但金筑公司疏忽大意未设立临时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事发当晚天色较黑且下着雨,原告在行走时应当小心谨慎,但原告却边打手机边走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致不慎落入水沟,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由此,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金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0000元。原告主张交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