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
法定代表人:马刚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2436X3。
法定代表人:吴兵。
上诉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交通工程公司上诉称,原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所签《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合同书》(以下称《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转化为普通债务纠纷,与不动产所在地不再有关联性,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对解除合同本身没有争议,案涉争议不是就《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纠纷系因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而发生,应当按协议约定确定法院管辖。交通投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中150万元系多付而诉请退还。故本案纠纷是双方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普通债权纠纷。双方基于《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该协议书系因《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而签订,其中并无变更法律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现交通投资公司系以《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索赔金额审计情况的函》计算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