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5民初1274号
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2436X3。
法定代表人董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舒舟,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5120J。
法定代表人来尧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正刚,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菲菲,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褚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位于临安市××钱王大街交通综合楼一层营业房,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至第三年租金为58万元,第四、第五年为60.9万元,同时约定了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支付租金,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年底,积欠2015年度租金15万元,2016年度租金40.6万元,税费8418.4元,电费44522元。上述欠付的房租、水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0月17日,因被告经营困难,经其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合同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时间于2016年8月31日结束,同时就水电费和欠付的房租问题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2016年10月25日前结清水电费用,2015年欠付的租金1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6年1-8月欠付的租金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支付10万元,余款10.6万元在2017年3月前支付。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支付电费2万元,其余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5.6万元;2、被告支付水费8418.4元,电费44522元;3、被告按照日租金3倍的标准支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约定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费、电费金额及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
证据三、房产证两份、委托书一份,欲本案房产虽归城建公司所有,但根据委托协议,原告有权进行出租,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按照日租金300%的标准主张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错误,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的付款到期日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期限支付房屋、水电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第六条:“……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所涉及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仍以原租赁合同约定为准”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确定滞纳金起算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与违约金是同一性质,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租金556000元,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其中150000元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起算,406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水费8418.4元,电费4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2元,减半收取16541元,由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41元。
原告原告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凯旋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