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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459号
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2436X3。
法定代表人:吴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AX4X78Q。
法定代表人:周梅凤。
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87890元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为46521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一楼2间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每年的租金,其中2021年全年的租金为8798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每一年租赁期间开始之前提前1个月,即每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约定如逾期1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019年、2020年全年租金,但2021年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订立的关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一楼2间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6521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8798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并按实际产生的租金为基数支付15.4%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2,减半收取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2元,共计1383元,由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浙江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