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836号
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582436X3。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礼、俞佳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6715B。
法定代表人马刚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临安交通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杭州交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二审终审驳回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临安交通公司原名为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项目的第四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准备工作。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业主支付费用具体清单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等,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合同书》,被告按照审计中心出具的报告向原告进行索赔,根据审计中心出具的报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截止2020年1月,临安区致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发现.原临安市审计局出具的《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索赔金额审计情况的函》中有1500000元计算错误.索赔金额实际应为6942139元,而不是8442139元,以致于原告在依据该函向被告付款时多支付了1500000元。202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多付款项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于3月13日回函称不存在计算错误,不愿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换建设工程索赔款150万元;2、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辩称:1、审计函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拘束力。被告按照审计中心出具的报告向原告进行索赔,根据审计中心出具的报告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截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650万元;2、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支付1650万元款项的唯一依据,付款后双方就前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被告实际损失存在远超16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记载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项目的第四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施工进行了准备工作,相应机械也进入施工场地,2013年年初左右,该工程项目指挥部要求工程停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提出索赔34932730元,经协调,确定由审计部门对被告主张的索赔项目进行审核,临安市审计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余杭15省道至临安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索赔金额审计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审计函》),该函第12项认为被告主张的外购材料违约金额150万元不应认可,但在该函的汇总对照表中将该150万元列入,该汇总表确定的合计索赔金额为8442139元。另该审计函第三段审计建议记载:“以上审计确定的索赔金额已经得到了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索赔的具体金额供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谈判参考之用”。
此后,原、被告签订《关于余杭15省道至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业主支付费用具体清单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1、双方同意由临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函》所认定的索赔金额8442139元;2、根据临安市政府简复单(府办简复第2013B671号)的答复意见,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2.2.4.(5)款的内容要求,即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经多次谈判最终商定赔偿金额为8057861元;3、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650万元,此费用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已提交并确认的招投标费用、项目部人员工资及遣散费、项目部办公场所、设备、仪器等及正常支出,施工队伍进出场费用,100章及桥梁工区费用、税金及利息等。还包括未提交的已完工程和工作的费用,及为工程施工已订购或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费用,为合同通用条款第22.2.4(1)-(6)项的总费用,此费用是业主支付费用总额(含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
双方还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记载......1、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原合同之要求;2、甲方同意,待本项目重新招投标并经公示结束后2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包括业已发生的工程建设等费用以及解约补偿金在内的款项人民币1650万元;若甲方迟延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300万元。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审计函中有150万元计算错误,要求被告返还该150万元,被告复函不予认可,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事先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且《审计函》结尾明确“索赔的具体金额供临安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谈判参考之用”,故《审计函》确定的金额并非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双方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并非《审计函》,而是关于余杭15省道至02省道连接线改建工程(临安段)第四标段业主支付费用具体清单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合同协议书》;2、《情况说明》中虽有被告认可《审计函》的记载,但同时记载被告认可8442139元金额,并不足以证明当时被告知晓《审计函》的具体内容构成。另鉴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多年,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角度,也不适宜再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市临安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广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