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6259号
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为公司)与被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生效,根据涉案合同及验收确认书记载2018年7月25日为签订日期,该日应为涉案合同生效日。《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中电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中电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责任。至于被告中电公司抗辩延迟付款的理由,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条件需依赖第三人是否付款的结果,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等原因,不能成立。原告恒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恒为公司是否可以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上限主张违约金之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被告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已达两年以上,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的上限标准已低于因长时间占用资金给原告恒为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调高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以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恒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HW-ZDDT-XXXXXXX)一份,主要约定内容: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1.中电公司向恒为公司采购20台“流量汇聚分发设备”,所有产品及服务折扣后的总金额为72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中电公司直接电汇给恒为公司100%的合同款,恒为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3.合同生效后1周内将全部设备送抵中电公司指定地点;4.验收:设备送到后,中电公司在7日内进行外观和数量检验,逾期未反馈的视为验收合格;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开箱验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5.中电公司就涉案设备享受原厂家2年保修服务;6.违约责任:若恒为公司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若中电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为公司供货(其中有1台设备已先期通过签订《样品试用协议书》的方式交付),被告中电公司盖章《验收确认书》一份,载明涉案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设备清单中的20台设备已经到货,并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 2019年8月14日,原告恒为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记载了合同所涉设备于2018年7月31日出货,2018年10月17日开票,中电公司欠付货款720,000元等内容,要求中电公司及时函复。同月21日,被告中电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方记载内容为“数据证明无误”的复函上盖章确认。
一、被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720,000元; 二、被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7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总额以72,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被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波
法官助理 王芃芃 书 记 员 崔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