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3587号
上列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通信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验收确认书、到货确认书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按照采购订单交付的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剩余货款人民币1,328,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8,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剩余货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30日,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以所欠全部货款人民币1,328,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适合民用市场的卫星通信产品及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系统、伺服系统、CU、惯导、功放器、调制解调器、音视频编解码器等,被告在市场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原告采购通信产品整机及关键核心部件。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0日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星天线系统、伺服系统、CU、惯导、功放器、调制解调器、音视频编解码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10,000元。采购订单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物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前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后三份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预付60%、货到验收合格后10%、月结30天。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陆续给被告发货,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庆芳、谈亚卿、尹红霞、杜明等人签收了货物,并在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陆续通过传真验收确认书、到货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通过验收,最后一批货物的验收通过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交易中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已将全部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282,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328,000元经多次催款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验收确认书、到货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8,000元;
二、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蓝 蔓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