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1487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360602778841695H,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黎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百照,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百照(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曹建文及被告吴百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谢新长签订了《夜间巡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夜间巡逻劳务交由谢新长承包,承包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劳务费按月支付到谢新长银行卡上,由谢新长根据管理的劳务人员完成的劳务状况发放劳务费,在承包期内原告不参与谢新长所雇佣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分配等事宜,其所雇佣的人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是谢新长雇佣的巡逻人员,每天晚上工作4-5小时,白天从事其他工作。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0时30分许,在鹰潭市××北路体育馆北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从谢新长处了解,被告负责巡逻的范围是东起建设路、西至交通路、北起胜利东路、南至四海路,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乘车人和肇事司机的调查笔录看出,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了谢新长所指派的工作地域,而且事故当时被告是摩托车非法载客,属于私自揽私活赚钱,与其从事的巡逻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且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己经赔偿了被告的损失。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成立劳动合同须满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要具备劳动关系也应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条件。被告由谢新长雇佣,是和谢新长成立个人雇佣关系,其为谢新长提供简单的巡逻劳务,报酬由谢新长发放。原告对其无管理、指挥职能,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二者没有实际关联。一年多来,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证据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自2013年3月19日即到原告处从事巡逻工作,2013年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原告处。每周一早上八点原告董事长朱黎亚组织召开会议,我均要参与。每天上班还需打卡,每小时打一次。每月工资原告是通过谢新长队长发给我。2016年9月10日我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故我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巡逻员工作,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元,月工资为2450元,工作时间为下午19:00至次日7:00,被告每天上班均需打卡。原告每月工资通过谢新长发放给被告。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谢新长签订《夜间巡逻承包协议》,约定将安装原告公司报警灯牌的商铺及家庭(约1千户)夜间巡逻工作交与谢新长承包,并约定了承包费用、费用支付方式,约定由谢新长管理雇佣工作人员,原告不得干涉、调遣等内容。2016年9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在鹰潭市××北路体育馆北出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月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月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被告及谢新长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夜间承包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月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3月19日即到原告处工作,因2016年9月10日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0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1日,原告即将安装原告公司报警灯牌的商铺及家庭(约1千户)的夜间巡逻工作交与谢新长承包,并约定工作人员由谢新长雇佣管理,原告不得干涉、调遣等内容,被告与谢新长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夜间巡逻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自然人谢新长,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百照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军太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爽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第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