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2087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78841695H。
法定代表人:朱黎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9837582X9。
法定代表人:王岗,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控设备费4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闭路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监控设备并安装以供其使用,合同价款共计为4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闭路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合同造价45000元,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60天内一次性支付产品费等内容。原告按约安装完成监控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2017年9月5日原告45000元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闭路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控设备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预期付款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旺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庚林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尉小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东进
书 记 员  陈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