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月湖区某某烟酒店与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2194号
原告:月湖区***烟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MA35WWWL4Y,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东侧上店面。
经营者:***,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78841659H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供电南院沿街店面。
法定代表人:朱黎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月湖区***烟酒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余云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就原告经营的店名为艾斯威名烟酒店租赁安装联网报警成套设备,被告免费上门安装,为原告提供报警设备的常年监控、提供防盗联网报警的接警服务等服务,每天晚上19:00至次日早上07:00的时间,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合同同时就最高赔偿额、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所有义务。2020年1月10日2点左右,小偷进入烟酒店的监控范围进行偷窃,而被告的联网报警设备并未及时报警及巡逻人员失职,导致原告被盗价值141317元的烟。原告于当天早上开门经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立即通知被告。至今该案未侦破,根据《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1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店被盗事件发生在合同期间内;3、***(360602109211)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购货明细、交易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10日2点左右,小偷进入烟酒店的监控范围进行偷窃,而被告的联网报警设备并未及时报警及巡逻人员失职,导致原告被盗价值141317元的烟;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营的店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已过三个月,至今未破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烟草损失。《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的委托方是艾思维名烟名酒店,没有证据证明艾思维名烟名酒店是原告月湖区***烟酒店经营的店,原告在诉状中说艾思维名烟名酒店是原告经营,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是个体户,是能以自己的名号经营烟草,如果以另外一个店面经营必须经过工商注册,否则属于违法经营。根据《烟草专卖法》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月湖区***烟酒店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烟酒专卖,原告认为经营艾思维名烟名酒店是没有法律依据。二、《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同意返还***1800元的服务费。根据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2020)赣0602民初1621号***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自认艾思维名烟名酒店未注册,因此艾思维名烟名酒店并未依法取得民事权利,***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因为甲方主体未取得民事权利,导致协议书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三、被盗的烟草数量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量存在巨大差异,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从现场视频监控的录像和事件发生后的照片,被盗窃的烟草的数量远远没有起诉状的多,而且原告没有在事前对烟草销售进、销、存货数量进行核算,无法达到正确计量。通过对比,和视频录像盗窃分子带走的规格模式,看到只拿走二个纸箱,可以通过模拟实验,确定盗走的烟草的数量,但远没有被告起诉的400条之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被盗窃的烟草数量=2019年12月1日库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进货)-(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1月9日销售数量)-2020年1月10日现场存货数量。原告没有提供2019年12月1日库存数量、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销售数量、2020年1月10日现场存货数量,只提供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进货数量,不足以认定事实被偷窃的烟草数量。从现场一个盗窃分子进入,不可能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403条卷烟盗走。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有一个大纸箱和一个小纸箱被拿走,被盗窃的烟草数量不会超过二个纸箱所能装下的卷烟。原告仅以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进货数量作为被盗窃的烟草数量,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盗窃后现场照片;2、视频光盘、视频截屏;3、证人严某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合同方,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委托方写了艾斯威名烟名酒,该名称只是原告虚拟的,真实店名应是原告,经营者也是***,且经营许可也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被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盗卷烟的数量,本院认为虽然不能证明被盗卷烟的准确数量,但能证明基本的被盗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盗卷烟的准确数量,本院认为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虽然名称为艾斯威名烟名酒店,但实际是原告,经营者及合同签名均是***,烟草公司送货也是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防范区域内的安全服务,租赁安装联网报警成套设备,被告免费上门安装,为原告提供报警设备的常年监控、提供防盗联网报警的接警服务等服务,每天晚上19:00至次日早上07:00的时间,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并约定如原告财产被盗,被告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及服务费等事项。原被告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1800元。2020年1月10日2点左右,小偷进入烟酒店的监控范围进行偷窃,而被告的联网报警设备并未及时报警及巡逻人员失职,导致原告店内卷烟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卷烟价值141317元。原告于当天早上开门经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立即通知被告。公安机关至今该案未侦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被盗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仅凭购货收据及发货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盗卷烟的实际数量和金额,且被告也没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盗卷烟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被盗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84790.2元(141317元的60%),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为限,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卷烟损失847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月湖区***烟酒店财物被盗损失84790.2元;
二、驳回原告月湖区***烟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月湖区***烟酒店负担175元,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卫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韩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