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602民初1621号
原告***,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供电南院沿街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78841659H。
法定代表人朱黎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就原告经营的店名为艾斯威名烟酒店租赁安装联网报警成套设备,被告免费上门安装,为原告提供报警设备的常年监控、提供防盗联网报警的接警服务等服务,每天晚上19:00至次日早上07:00的时间,为原告委托乙方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合同同时就最高赔偿额、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所有义务。于2020年1月10日2点左右,小偷进入烟酒店的监控范围进行偷窃,而被告的联网报警设备并未及时报警及巡逻人员失职,导致原告被盗价值141317元的烟。原告于当天上午9时许开门经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立即通知被告。至今该案未侦破,根据《金融商业联网报警协议书》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1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卫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