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02民初901号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7884169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安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安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2013年3月-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且在工作时接私活受伤,受伤后拒不上班,原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将夜间巡逻工作发包给第三方,被告是第三方雇佣的夜间巡逻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是非全日制用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2016年9月9日晚11点巡逻时,擅自接私活,即跑摩的致使交通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且被告伤愈后也没有再上班,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终止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犯错在先,原告依法充需支付经济补偿。2、仲裁第二项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予撤销,原告无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与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一致,被告的仲裁请求是由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到2016年9月9日的养老保险,裁决内容是要求原告到社保机构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裁决事项和请求事项截然不同,显然超出仲裁范围;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知,补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应由劳动仲裁管辖,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在原告处上班三年了,原告至少应该补偿我一个月的补偿金,我在医院治疗时,原告还叫我去上班;2、原告答应给我们买保险的没有买;3、我工作时间每天总计有13-14个小时,与原告所说的不足4小时严重不符合;4、我每月工资2450元,原告还收了我300元押金,原告工资发到了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我出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发工资。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3月至原告鹰潭安防公司处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巡逻工作。2016年9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照工作之外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每月2450元,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还应为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故向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日,鹰潭市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月劳人仲案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鹰潭安防公司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计7350元,同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月劳人仲案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上班工具押金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双方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引起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自身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导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原告应支付被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575元(2450元×3.5),故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无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用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鹰潭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