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与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5民初27986

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1014室。

法定代表人:王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经理。

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与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玖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度公司停止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玖度公司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玖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4.判令玖度公司支付我公司合理费用25 676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以环境平面与品牌系统设计为核心业务的专业公司,负责了大量项目设计工作。玖度公司亦从事图文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广告业务,与我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玖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俊,曾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我公司发现,玖度公司在对外提供的材料中,将本属于我公司设计的项目方案、合同、图片等内容宣称系该公司设计,为谋取商业机会,对外进行了虚假宣传,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玖度公司辩称,德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材料系我公司应案外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为其构建供方信息资料库而提供的,没有造成该公司的误解,并非对外虚假宣传。另外,该材料里的内容均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参与过的项目,所述情况并非虚假,故我公司不同意德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德远公司成立于2013116日,2016510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是一家从事标识设计、广告设计的专业公司。

玖度公司成立于20071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等,是一家从事环境导视设计及品牌识别设计的公司。玖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曾为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玖度公司向案外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材料一式两套,具体包括《供应商合作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近三年代表性业绩合同5份,以及公司介绍案例PPT。德远公司从首创公司取得上述材料一套。

上述材料中《供应商合作信息表》显示有玖度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介绍、近三年设计完成、在施项目等内容。其中,“公司介绍”载明“公司的核心人员先后主导设计过上海世博会以及文化演艺活动的环境标识系统、中国国家博物馆、人民日报社、深圳东莞篮球中心、天坛公园、北京动物园、多个万达广场、悠唐生活广场、朝阳大悦城、龙湖长楹天街等重大项目的导视系统和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是万科、万达、绿地、中粮、鸿坤、阳光、太古、凯德、SOHO中国、润泽、龙湖地产等地产机构的合作伙伴及设计顾问,并与GMP(德国)、SPARCH(英国)、STEVENHOLL(美国)、WOODSBAGOT(澳大利亚)、GENSLER(美国)等国际建筑设计机构有过良好的合作。”“近三年设计完成”载明“重点住宅项目:龙韵国际广场、石家庄世界湾、银泰城、青岛新业广场调整设计、万科柏翠园、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润泽御府、润泽公馆、城建世华博郡、城建N次方、城建.上河湾、福熙大道、鸿坤商圈及城市家具、鸿坤.林语墅、鸿坤.体育公园、昌盛.北京半岛、无锡万达城、湘潭万达华府、军事科学院香山颐和、西安中贸广场等。”“在施项目”中载明“圆通速递总部办公园区、圆通速递总部办公区文化建设、唐山时代购物中心、大连龙湖水晶郦湾等。”德远公司认为玖度公司在“公司介绍”中将“鸿坤、润泽、龙湖地产”等项目,以及在“近三年设计完成”中将“龙韵国际广场、石家庄世界湾、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润泽御府、润泽公馆、鸿坤商圈及城市家具、鸿坤.林语墅、鸿坤.体育公园、西安中贸广场”等项目虚假宣传为系玖度公司设计完成。

上述材料还包括一份公司案例PPT5份具有业绩代表性的合同。该PPT内容包括玖度公司及其首席执行官郝俊的简介、环境导视系统方案设计介绍、以及二期霞宫府、首创禧瑞都、润泽御府、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紫阙、一湖墅、万达公馆等设计项目的照片;该5份业绩代表性合同包括沈阳万科柏翠、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孙河乡北甸西村、石家庄世界湾、山东齐鲁商会大厦等五个设计项目。德远公司认为玖度公司在PPT中,使用了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润泽御府、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五个项目的设计照片;在5份具有业绩代表性的合同中,玖度公司将属于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孙河乡北甸西村、石家庄世界湾三个项目的合同设计方改为其公司,虚假宣传该项目系玖度公司设计完成。

另,德远公司还从案外人北京彼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处取得上述材料一套,与从首创公司取得的上述材料相比,该套材料除《供应商信息表》的标题略有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玖度公司认可上述两套材料均系其提供给首创公司,但否认向彼岸公司提供了该材料。现双方证据均无法对彼岸公司取得涉案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

德远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中的部分项目系其设计完成,为此提交了各项目委托方与德远公司签署的12份合同及润泽御府、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五个项目的设计照片。该12个项目合同分别为:2013927日,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北京龙韵国际公园环境标识系统点位设计合同》;201312月,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年,石家庄世界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20141212日,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中贸广场楼梯广告位设计合同》;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西红门环境提升-城市家具样片制作安装合同》;20151月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西红门国际美善大社区环境提升城市家居样板段工程合同》;20142月,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大连市龙湖滟澜山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8月,大连龙湖东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1013日,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瑞恒置业大连未名山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润泽御府环境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014920日,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鸿坤地产林语墅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20141025日,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鸿坤体育公园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工程设计合同》。

玖度公司认可上述12个项目及相应照片均系德远公司设计完成,但表示其法定代表人郝俊曾是德远公司的主创设计师,广泛参与了上述项目的创作,所以其向首创公司提交的涉案资料均是对其法定代表人郝俊个人简历的介绍。

另,德远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 600元,复印费76元。

上述事实,有信息表、合同、打印件、工商档案、票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远公司与玖度公司均系从事环境导视设计和标识设计的专业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德远公司提供的涉案12个设计项目合同以及相关设计图片,且玖度公司亦认可德远公司作为承办方设计完成了上述项目,本院可以确认德远公司为涉案相关项目的设计者。

玖度公司在对外介绍公司的《供应商合作信息表》、PPT及业绩代表性合同等材料中对公司的基本情况、项目成果、资质能力进行了说明,该行为属于该公司对外宣传介绍的行为。玖度公司在上述材料中,将本属于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涉案12个项目及相关图片宣称为其自己设计完成,并将其中3个项目的合同承办方改为其公司名称,该种方式的介绍宣传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项目的设计者为玖度公司,导致相关潜在客户对玖度公司的综合实力、服务能力、竞争水平产生误认,进而吸引更多的商业客户,达到增加其交易机会的目的,从而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商誉之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玖度公司抗辩称涉案材料系对其法定代表人郝俊工作简历的介绍并非是对公司的宣传,对此本院认为,从宣传内容看,相关介绍均载于《供应商合作信息表》、公司案例PPT以及公司合同中,均属于对公司项目情况、设计成果的描述,而不是对郝俊个人经历的客观介绍,故玖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玖度公司提出涉案材料系应首创公司的要求提供且未导致其误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要求相关公众实际产生了误解的后果,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具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的可能性。本案中,相关公众在看到玖度公司的上述介绍及相关合同案例,足以对玖度公司的设计成果、实力水平、公司声誉产生误认。故本院对玖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玖度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德远公司主张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德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受到的损失或玖度公司的侵权获利,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玖度公司仅向首创公司提供了涉案材料的情节、玖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德远公司所受影响有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德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本院认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德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玖度公司借用德远公司的设计成果及公司声誉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德远公司要求玖度公司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复印费属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40 000元;

四、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 26 576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76元,由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乔 迪
代 理 审 判 员   李一可

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