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12

上诉人(一审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1014室。

法定代表人:王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0105民初27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5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玖度公司、被上诉人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玖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7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与案件有关的主要证据,对于判决结果影响极大。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向案外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提交涉案宣传材料的行为属于宣传行为且存在引人误解可能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和理解的错误。首先,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上诉人向首创经中公司提交的涉案宣传材料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宣传行为”。3.即使上诉人行为不妥,亦未因此获得任何交易机会,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德远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上诉人向不特定的行业及多家客户发送涉案宣传材料,进行虚假宣传;上诉人实施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误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德远公司成立于2013116日,2016510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是一家从事标识设计、广告设计的专业公司。

玖度公司成立于20071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等,是一家从事环境导视设计及品牌识别设计的公司。玖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曾为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玖度公司向案外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材料一式两套 ,具体包括《供应商合作信息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近三年代表性业绩合同5份,以及公司介绍案例PPT。德远公司从首创公司取得上述材料一套。

上述材料中《供应商合作信息表》显示有玖度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介绍、近三年设计完成、在施项目等内容。其中,“公司介绍”载明“公司的核心人员先后主导设计过上海世博会以及文化演艺活动的环境标识系统、中国国家博物馆、人民日报社、深圳东莞篮球中心、天坛公园、北京动物园、多个万达广场、悠唐生活广场、朝阳大悦城、龙湖长楹天街等重大项目的导视系统和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是万科、万达、绿地、中粮、鸿坤、阳光、太古、凯德、SOHO中国、润泽、龙湖地产等地产机构的合作伙伴及设计顾问,并与GMP(德国)、SPARCH(英国)、STEVENHOLL(美国)、WOODSBAGOT(澳大利亚)、GENSLER(美国)等国际建筑设计机构有过良好的合作。”“近三年设计完成” 载明“重点住宅项目:龙韵国际广场、石家庄世界湾、银泰城、青岛新业广场调整设计、万科柏翠园、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润泽御府、润泽公馆、城建世华博郡、城建N次方、城建.上河湾、福熙大道、鸿坤商圈及城市家具、鸿坤.林语墅、鸿坤.体育公园、昌盛.北京半岛、无锡万达城、湘潭万达华府、军事科学院香山颐和、西安中贸广场等。”“在施项目 ”中载明“圆通速递总部办公园区、圆通速递总部办公区文化建设、唐山时代购物中心、大连龙湖水晶郦湾等。”德远公司认为玖度公司在“公司介绍”中将“鸿坤、润泽、龙湖地产”等项目,以及在“近三年设计完成”中将“龙韵国际广场、石家庄世界湾、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润泽御府、润泽公馆、鸿坤商圈及城市家具、鸿坤.林语墅、鸿坤.体育公园、西安中贸广场”等项目虚假宣传为系玖度公司设计完成 。

上述材料还包括一份公司案例PPT5份具有业绩代表性的合同。该PPT内容包括 玖度公司及其首席执行官郝俊的简介、环境导视系统方案设计介绍、以及二期霞宫府、首创禧瑞都、润泽御府、龙湖双龙原著、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龙湖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紫阙、一湖墅、万达公馆等设计项目的照片;该5份业绩代表性合同包括 沈阳万科柏翠、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孙河乡北甸西村、石家庄世界湾、山东齐鲁商会大厦等五个设计项目。德远公司认为玖度公司在PPT中,使用了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润泽御府、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五个项目的设计照片;在5份具有业绩代表性的合同中,玖度公司将属于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北京龙韵国际公园、孙河乡北甸西村、石家庄世界湾三个项目的合同设计方改为其公司,虚假宣传该项目系玖度公司设计完成 。

另,德远公司还从案外人北京彼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处取得上述材料一套,与从首创公司取得的上述材料相比,该套材料除《供应商信息表》的标题略有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玖度公司认可上述两套材料均系其提供给首创公司,但否认向彼岸公司提供了该材料。现双方证据均无法对彼岸公司取得涉案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 。

德远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中的部分项目系其设计完成,为此提交了各项目委托方与德远公司签署的12份合同及润泽御府、大连龙湖滟澜山、大连水晶郦湾、大连未名山、鸿坤.林语墅五个项目的设计照片。该12个项目合同分别为: 2013927日,北京龙韵国际公园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北京龙韵国际公园环境标识系统点位设计合同》;201312月,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年,石家庄世界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20141212日,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中贸广场楼梯广告位设计合同》;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西红门环境提升-城市家具样片制作安装合同》;20151月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西红门国际美善大社区环境提升城市家居样板段工程合同》;20142月,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大连市龙湖滟澜山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8月,大连龙湖东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大连龙湖水晶郦湾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20141013日,瑞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瑞恒置业大连未名山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润泽御府环境导视系统设计合同》;2014920日,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鸿坤地产林语墅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20141025日,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鸿坤体育公园项目室内外标识标牌工程设计合同》。

玖度公司认可上述12个项目及相应照片均系德远公司设计完成,但表示其法定代表人郝俊曾是德远公司的主创设计师,广泛参与了上述项目的创作,所以其向首创公司提交的涉案资料均是对其法定代表人郝俊个人简历的介绍。

另,德远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 600元,复印费76元。

上述事实,有信息表、合同、打印件、工商档案、票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德远公司与玖度公司均系从事环境导视设计和标识设计的专业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德远公司提供的涉案12个设计项目合同以及相关设计图片,且玖度公司亦认可德远公司作为承办方设计完成了上述项目,本院可以确认德远公司为涉案相关项目 的设计者。

玖度公司在对外介绍公司的《供应商合作信息表》、PPT及业绩代表性合同等材料中对公司的基本情况、项目成果、资质能力进行了说明,该行为属于该公司对外宣传介绍的行为。玖度公司在上述材料中,将本属于德远公司设计完成的涉案12个项目及相关图片宣称为其自己设计完成,并将其中3个项目的合同承办方改为其公司名称,该种方式的介绍宣传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项目的设计者为玖度公司,导致相关潜在客户对玖度公司的综合实力、服务能力、竞争水平产生误认,进而吸引更多的商业客户,达到增加其交易机会的目的,从而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商誉之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玖度公司抗辩称涉案材料系对其法定代表人郝俊工作简历的介绍并非是对公司的宣传,对此本院认为,从宣传内容看,相关介绍均载于《供应商合作信息表》、公司案例PPT以及公司合同中,均属于对公司项目情况、设计成果的描述,而不是对郝俊个人经历的客观介绍,故玖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玖度公司提出涉案材料系应首创公司的要求提供且未导致其误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要求相关公众实际产生了误解的后果,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具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的可能性。本案中,相关公众在看到玖度公司的上述介绍及相关合同案例,足以对玖度公司的设计成果、实力水平、公司声誉产生误认。故本院对玖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玖度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德远公司主张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德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受到的损失或玖度公司的侵权获利,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玖度公司仅向首创公司提供了涉案材料的情节、玖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德远公司所受影响有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德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本院认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德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玖度公司借用德远公司的设计成果及公司声誉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德远公司要求玖度公司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复印费属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40 000元;四、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 26 576 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

案外人北京彼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曾在(2015)朝民(知)初字第68213号案件的一审中,提交《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去年我单位收到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的供方信息表、主要团队架构、案例合同复印件、公司住宅主要案例介绍等资料涉及到制作、设计等内容。玖度国际向我方宣称“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由“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由于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基本相同的资料,我方产生了质疑,便与德远公司沟通获知上述情况并不属实,并将材料提供给德远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上诉人玖度公司的证据;二、上诉人玖度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两套涉案宣传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中,被上诉人德远公司对于上诉人玖度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认定及查明“现双方证据均无法对彼岸公司取得涉案材料的情况予以说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确认的证据作出一审判决结果,并无遗漏上诉人玖度公司的举证进而影响一审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形;另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德远公司还从案外人彼岸公司处取得上述材料一套,与从首创公司取得的上述材料相比,该套材料除《供应商信息表》的标题略有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事实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经认定的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两套涉案宣传材料系由案外人首创经中公司和彼岸公司分别提供给被上诉人德远公司,故上诉人玖度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其证据而影响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中,上诉人玖度公司在提供给案外人首创经中公司的涉案宣传材料中包含有涉案12个设计项目合同以及相关设计图片,经查均系由被上诉人德远公司设计,且上诉人玖度公司将其中3个项目的合同承办方改为其公司名称。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玖度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德远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含有被上诉人德远公司工作成果且经部分修改后的信息提供给案外人首创经中公司建立资料库的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玖度公司已从中获利,但是不真实的资料库信息日后高度可能会提供给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使用,该信息足以导致其他同业经营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项目的设计者为上诉人玖度公司,导致相关潜在客户对上诉人的综合实力、服务能力、竞争水平产生误认,进而会为其吸引更多的商业客户,从而为其达到增加其交易机会的目的,进而获得竞争优势,而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亦已证明上诉人玖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损害被上诉人德远公司在同业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中的正常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玖度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在本案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德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上诉人玖度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仅向首创经中公司提供涉案材料的情节、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所受影响有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及依据在案佐证的票据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德远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玖度公司关于赔偿和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玖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由于判决主文中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表述与被上诉人德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不一致,系存在笔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0105民初27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0105民初279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25 676元;

如果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76元,由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458元,由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岭
审  判  员   杨 潇
审  判  员   李冰青

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璇
书  记  员   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