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3850号
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正平,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与被告郝俊、被告玖度国际空间艺术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度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红、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燕、赵正平,被告郝俊和被告玖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远公司诉称:郝俊系德远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并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期间担任德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且为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俊在德远公司任职期间,同时担任玖度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玖度公司经营与德远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业务,郝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德远公司的商业机会。此外,郝俊在德远公司任职期间,冒用其原任职的北京X树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树公司)客户案例和设计成果,致使X树公司对德远公司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德远公司向X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4000元。因此,德远公司认为,郝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应承担的忠实勤勉义务,玖度公司亦与郝俊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使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远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郝俊向德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8600元,要求郝俊返还年底分红80000元并赔偿损失3668.71元,要求玖度公司停止经营与德远公司相同的业务、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玖度公司将其自2013年3月1日至今的暂估营业收入10000元归德远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郝俊和玖度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郝俊辩称:首先,在X树公司以虚假宣传为由起诉德远公司及案外人德X(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广告公司)的案件中,法院最终是判决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向X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并非郝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承担,不属于郝俊给德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郝俊在玖度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时,已经从德远公司处离职,不再担任德远公司的任何职务,无需承担忠实勤勉的义务,也不再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故郝俊在玖度公司任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再次,德远公司向郝俊发放的“郝俊制作与设计年底分红”性质上是属于德远公司向郝俊发放的年终奖,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分红,且该年终奖是德远公司主动向郝俊发放的,郝俊在领取年终奖的程序是经过德远公司许可且符合德远公司规定的,不存在“私自提取”的情形。最后,依据德远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俊在德远公司处任职期间存在所谓的“接私活”情况,德远公司仅凭推测便请求法院判令郝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事实基础。因此,郝俊不同意德远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德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玖度公司辩称:第一,玖度公司对德远公司不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约束,德远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对象是其董事和高管,与玖度公司无关,玖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郝俊于2015年7月入职且入股玖度公司,而德远公司却要求玖度公司将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的全部经营收入归德远公司所有,该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玖度公司不同意德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德远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德远X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郝俊和李某刚,法定代表人为郝俊,执行董事和经理亦为郝俊,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2015年8月11日,郝俊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琴,同时免去郝俊执行董事的职务,由王琴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玖度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森信心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批准设立。2015年7月6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玖度公司,郝俊于2015年7月2日受让刘某红和某鑫的股权成为玖度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中介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以工商局核定为准)。
2014年2月14日,X树公司以虚假宣传纠纷为由对德远公司、德X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与该案有关的34个项目案例(包括文字、图片),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X树公司公开致歉以消除不良影响,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连带赔偿X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德远某识网由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共同运营,郝俊曾于2008年1月3日至2013年期间在X树公司设计岗位工作,参与X树公司实施的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且认定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具有“搭他人声誉之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从德远某识网上删除涉案34个项目虚假宣传内容,判决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的义务,消除对X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判决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连带赔偿X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连带赔偿X树公司诉讼合理费用3万元,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负担诉讼费4000元。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18日,德远公司向本院支付案款82500元;同日,德X广告公司亦向本院支付案款82500元;2016年11月7日,德远公司向德X广告公司支付案款82500元。郝俊表示,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德远公司和德X广告公司,故赔偿的款项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不应由德远公司单独承担。
庭审中,德远公司向本院提交郝俊的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冯某永(×××)”与“玉某子(×××)”沟通协商某商业项目的平面标识设计工作,“冯某永(×××)”于2015年6月26日向“玉某子(×××)”发送一份《唐山时代中心商业空间环境标识系统设计合同》。QQ聊天记录显示,“冯工”与“玉某子”于2015年7月27日协商付款事宜。郝俊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QQ号和电子邮箱属其所有,但其表示该QQ号和电子邮箱由其私人使用,德远公司在未经郝俊的许可下私自登录相应账号并复制信息,属于非法取证,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德远公司表示,QQ号码和电子邮箱均是郝俊离职时留给公司使用,公司有权登录相应账号并复制信息,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声明人为郝俊、手写日期为2013年4月的《个人声明》,内容如下:本人在德远公司任职期间,不方便使用公司所配业务联系电话,因公司信任故将个人电话号码及QQ作为公司对外与客户联系签约与招商的通讯工具,沟通业务使用;郝俊本人承诺无论任何原因本人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无条件将公司联系号码137××XX、QQ号码×××、邮箱×××留给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承诺自本人离职之日起,原公司所有客户资源,概不进行业务合作或者发生与公司现有业务冲突的任何商业行为,关于以上事实,郝俊本人真实认可,特此声明。郝俊不认可《个人声明》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在本院组织的鉴定谈话中,德远公司表示该《个人声明》没有原件,无法作为鉴定检材予以提交,故郝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德远公司又提交了《离职声明》和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的《个人声明》,其中《离职声明》的内容为:原德远公司设计部郝俊于2015年7月底离开公司,因在职期间受到公司领导信任故担任设计部副总一职,特此声明离职后原有公司案例、客户资料及公司相关企业文化资料不得拿走自用,如出现以上问题贵公司会追究法律责任。日期为打印的《个人声明》和日期为手写的《个人声明》内容一致。郝俊在庭审中认可《离职声明》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出具过该声明,系由德远公司伪造;同时,郝俊还认为日期为打印的《个人声明》与日期为手写的《个人声明》主文内容完全一致,但落款位置并不相同,郝俊不可能同时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个人声明》,故该《个人声明》亦系德远公司伪造。另外,郝俊表示,《个人声明》中提及的手机号码、QQ号码和邮箱地址均由郝俊私人使用,而且使用时间已久,因此郝俊不可能承诺在离职时将该号码交付给公司。
庭审中,德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支出凭单,证明郝俊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私自从公司领取股东分红80000元。郝俊认可从德远公司领取分红80000元,但其表示该部分款项并非股东分红,而是2014年的年终奖金和过节费,而且是在德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刚的许可下领取的。德远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中显示,支出事由为“郝俊制作及设计年底分红”,金额为80000元。
另查,郝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德远公司向郝俊支付的工资截止至2015年6月,而且李某刚还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郝俊支付差旅费和工资。德远公司认为郝俊的工资支付到何时与郝俊的离职时间没有关系。另外,郝俊还向本院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德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刚、财务负责人为李某刚之妻王琴,郝俊有关的财务报销和公司经营账款往来均由李某刚和王琴决定,郝俊并无财权。德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本院根据德远公司的申请,向北京X合国际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合公司)的冯某永进行调查取证。冯某永表示,德远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冯某永(×××)”和QQ聊天记录中的“冯工”均系其本人;当时X合公司正在进行唐山时代中心项目的设计工作,需要寻找设计师完成标识设计,其前同事介绍郝俊与其相识,介绍人称郝俊的设计能力较强,可以完成标识设计工作。冯某永获得郝俊的联系方式后就与郝俊进行联系,双方进行了沟通后,就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文本与德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基本一致,合同中的乙方为北京时羽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98000元。现在郝俊基本上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但尚未收到全部设计费用。冯某永称其将唐山时代中心的的标识设计交由郝俊完成,完全是相信郝俊的个人设计能力,并不关注郝俊所在的公司。德远公司和郝俊对调查结果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德远公司工商档案、玖度公司工商档案、(2014)朝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个人声明》、《离职声明》、支出凭单、郝俊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如在执行公司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担任德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对德远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违反法定义务,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德远公司要求郝俊赔偿的损失160600元。本院认为,郝俊作为德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地进行商业决策,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对外宣传。然而,在郝俊任职期间,德远公司和德时广告公司在未经时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地将时树公司实施的设计项目在德远某识网上进行宣传,侵害了时树公司的合法权益,德远公司作为侵权人之一亦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郝俊作为德远公司的经营者和决策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郝俊的主观过错程度、情节和德远公司的受损程度等因素。郝俊提出的关于德远公司和德时广告公司是侵权人,其本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就时树公司而言,侵权行为人确系德远公司和德时广告公司,但德远公司在向时树公司承担了对外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的责任人进行内部追偿,现德远公司主张的就是郝俊作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内部责任,故郝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远公司要求郝俊赔偿的损失98000元,德远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郝俊谋取德远公司的商业机会,私自与时合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而获得的设计费用,但就本院调查的结果来看,时合公司的冯某永明确表示其将标识设计工作交付给郝俊,是因为其认可郝俊的设计能力,而非是认可德远公司,德远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笔业务应属于德远公司,故德远公司不能以郝俊谋取其商业机会为由要求郝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德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远公司要求郝俊返还年底分红80000元和赔偿相应损失366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德远公司提交的80000元的支出凭单显示,该笔款项的支出事由是“郝俊制作及设计年底分红”,根据文义解释和德远公司的举证情况,可以确定该笔款项是郝俊获得的当年度制作和设计奖金,而非德远公司主张的股东分红。另外,郝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某刚曾经多次代表德远公司向郝俊支付差旅费用,可见李某刚实际掌握着德远公司的财务权,郝俊在取得80000元的奖金时不可能未经李某刚同意而擅自支取,故德远公司要求郝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德远公司要求郝俊将其在玖度公司获得营业收入10000元归德远公司所有,并且要求玖度公司停止经营与德远公司相同的业务、修改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玖度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郝俊系于2015年7月2日受让股权成为玖度公司的股东,并于当日开始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而在当时,郝俊并未被免去德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而是直到2015年8月11日才在德远公司的股东会中免去相应的职务。虽然郝俊提交了其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德远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支付到2015年6月,但工资的支付情况并不能确切表明其任职情况,任职与否应当以任免职文件或者股东会决议为准。结合玖度公司与德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相关事实,郝俊在担任德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确实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因德远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郝俊在玖度公司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郝俊收入的10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玖度公司与德远公司并没有公司组织的内部关系,故其不受公司法的调整,德远公司要求玖度公司停止经营同类业务并修改公司章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德远联合视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郝俊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策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