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民初969号
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2层D区209室。
法定代表人:郭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和解,上诉,代收代缴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参加庭审。
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公司)诉被告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帝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吉林帝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吉林帝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设计费474330元;二、判令吉林帝富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上海设计公司与吉林帝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吉林帝富公司委托上海设计公司承担长白山医药物流中心二期工程方案设计,上海设计公司为设计人,吉林帝富公司为发包人,工程设计总面积为128370平方米,收费标准为9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155330元,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定金231000元;第二次70%为808800元;第三次付费10%为115530元。另外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设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方案设计合同义务,设计费1155330元,该项目方案在2014年已经通过规划局的审批,上海设计公司将设计费发票交给了吉林帝富公司。吉林帝富公司先后合计支付设计费681000元,尚欠设计费474330元至今未付。吉林帝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上海设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海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帝富公司辩称,吉林帝富公司对上海设计公司主张与吉林帝富公司形成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海设计公司主张给付拖欠设计费的数额及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笔设计费115530元的给付时间是在设计方案经审批以后,由于该方案报到通化县规划局以后至今未经规划局审批,因此吉林帝富公司有权拒绝给付第三笔设计费,关于违约金吉林帝富公司认为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应减少1155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上海设计公司与吉林帝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吉林帝富公司委托上海设计公司承担通化长白山医药物流中心二期工程方案设计,吉林帝富公司为委托方,上海设计公司为受托方。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为占总设计费的20%即231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第二次付费为占总设计费的70%即808800元,支付时间为提供正式报批文本时;第三次付费为占总设计费的10%即115530元,支付时间为方案经审批通过后30日内。上海设计公司已向吉林帝富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吉林帝富已支付设计费68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设计公司与吉林帝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吉林帝富公司交付委托设计的长白山医药物流中心二期工程方案设计,并已交付吉林帝富公司,完成了受托事项,吉林帝富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上海设计公司要求吉林帝富公司支付设计费474330元,吉林帝富公司同意支付第二次剩余设计费,但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同意给付,对第三次付费115530元认为该方案未经规划局审批,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二次付费额为808800元,吉林帝富公司已支付450000万元,尚欠358800元未付,吉林帝富公司构成违约,吉林帝富公司应当支付第二次付费余款3588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亦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金融机构罚息利率标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吉林帝富公司欠款金额、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上海设计公司向吉林帝富公司出具第二次、三次付费发票时起算。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方案经审批通过后30日内。本院认为虽然该方案未审批,但从吉林帝富公司支付第二次付费第一笔款项2014年1月29日时即可见上海设计公司在此前已经向吉林帝富公司提供正式报批文本,在此后三年多的时间,吉林帝富公司足以完成方案的审批工作,双方在违约责任7.2中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第七条中的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进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规定支付设计费”。吉林帝富公司应支付第三次付费115530元。对第三次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上海设计公司未提供吉林帝富公司违约的证据,上海设计公司要求支付第三次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设计公司要求吉林帝富公司给付拖欠的设计费474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吉林帝富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对第二次付费余款3588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743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35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4207元,由吉林通化帝富医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尧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