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等与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759号之一
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嘉,董事长。
原告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锡钢,院长。
原告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增,院长。
原告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继纲,院长。
原告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全,院长。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本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4,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五原告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浙江省地下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五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179,000元。本院认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应当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限,故五原告上述申请中在其诉讼请求金额人民币179,000元内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凯德数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