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第10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通V都会瑞尚居1A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5357XK。
法定代表人:黄守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金珍,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西区七号侨德科技园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06009G。
法定代表人:黄健发。
委托代理人:詹建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平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守万、委托代理人刘信平、钟金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建锋、肖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65,280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的公司,被告是从事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的公司。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201),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侨德工业园A栋3楼的写字楼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隔墙做好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天花做好电路安装至85%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10%于工程完工后90天内向原告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临时要求修改施工设计方案,导致施工项目增加,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具增加的施工项目的费用结算明细。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5,071元,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拖延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我方与原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从乙方即原告收到了第一批款项时开始计算。2017年2月17日,我方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即原告需在2017年3月16日完工。合同约定工期期满,因原告的原因工程并未如期完工,同时,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但工程进展依然缓慢。2017年9月1日,原告在未完成大门玻璃门、大门密码锁等约定装修项目,且存在大量装修质量问题未整改的情况下退出场地,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包质量、包工期的义务。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依然不为所动,拒绝继续完工及整改涉及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内完成施工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同时,原告未完成工程的行为,导致我方在公安消防处罚中被处于行政处罚的罚款,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后90天后支付,但本合同未完成大门玻璃门、密码锁等项目,同时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即工程尚未完工,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我方现阶段无需支付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无需支付违约。如第1点所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共同项目,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我方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我方从2017年6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但我方与原告在2017年9月1日才对装修总价进行确认,此要求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同时,需要强调的是9月1日的结算仅仅我公司对工程总价的确认,对于装修的细节及验收,结算单明确写明还需核对。除此之外,装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费承担请法院判决认定,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未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未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0000元;二、判令原告赔偿我方因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及消防整改损失费16600元;三、判令原告返还未安装的大门玻璃门、大门密码锁等项目款3290元;四、判令原告赔偿我方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预估30000元(具体损失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得出);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我方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迟迟未开,但基于朋友间信任关系,以及装修工程采购材料,我方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万元、2017年3月2日转账支付9万元:2017年3月28日转账支付9万元。并再次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但原告仍未向我司开具发票,致使我司无法抵扣税款,造成我司损失。2017年3月5日竣工期满,因原告原因工程并未按期完工,同时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但工程进程仍缓慢。同时针对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提出整改要求,然而原告仍然不按约定整改。原告在未完成大门门套、大门框软膜灯、大门玻璃门、大门密码锁等约定装修项目,且存大量装修质量问题未整改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日退出场地,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包质量、包工期的义务。2018年3月23日,我方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并对装修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但未得到原告回复。由于未安装玻璃大门及其他装修存在的消防问题,2018年3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在对我司进行消防检查,并于2018年3月23日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及整改的决定,我方因消防整改损失16600元(安装乙级消防门5000元+安装防火玻璃大门1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屡屡违约的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及消防整改损失费用16600元的诉求。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201),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侨德工业园A栋3楼的写字楼装修工程托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0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其委托的设计师陈哲蔚通过邮件向原告方黄守万总经理发送《荣茂企业010711平面图、立面图、大样图》中被告提供的大门设计图及被告提供的大堂立面图(施工图),原告完全按照上述设计图及施工图对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侨德工业园A栋3楼的写字楼进行装修。2017年3月下旬,原告施工期满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张仕彬向黄守万发来手写的文件的放大件。其内容为要求原告对部分装修细节地方进行改进(见补充证据3)。其中并未提到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问题。即便后来(2018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西侧防烟楼梯间前宣靠东侧的砖墙拆除,防烟楼梯间前室失,去防烟功能,存在擅自拆除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规定),也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设计图及施工图施工的。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安装的大门玻璃门、大门密码锁等项目款项3290元诉求如上所述。2017年3月下旬,原告施工期满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仕彬向黄守万发来手写的文件的放大件。其内容为要求原告对部分装修细节地方进行改进。(见补充证据3)。其中并未提到大门玻璃门未安装的问题。而且实际上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也没有提出要安装黑钛金玻璃防火门的要求,因此被告上述诉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预估为30000元(具体损失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得出)诉求,被告在所提交的有关装修瑕疵均是细节问题,如按正常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即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工程保修期为365天”,原告负保修义务。但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只要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也一定信守合同,根本不存在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的事实;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0000元的诉求,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开具相关票据。一旦被告付清全款,原告会根据相关规定开具票据;五、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如上所述,2017年3月下旬,原告施工期满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公司人员张仕彬向黄守万发来手写的文件的放大件。其内容为要求原告对部分装修细节地方进行改进(见补充证据3)。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对部分装修细节地方进行了改进,并且已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写字楼,但是被告拒绝签署验收合格文件,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6款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自乙方通知之日起七天后或者甲方直接接收使用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被告直接接收使用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侨德工业园A栋3楼的写字楼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2、工程造价31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隔墙做好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天花做好电路安装至85%时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10%于工程完工后90天内向原告付清,逾期未付的,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果提出变更或者增加装修项目,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报价单后,需甲方在增加项目报价单上签字并预付了变更或者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后乙方才能进行施工。
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27万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亿达丰华办公室装修结算》,载明涉案工程原合同价为31万元,结算总价为375071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结算总价为35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张仕彬该《亿达丰华办公室装修结算》签名确认,并注明“细数还需校对”。
2018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被告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3月1日,玉塘派出所对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西区七号侨德科技园A栋3楼的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将西侧防烟楼梯间前室靠东侧的砖墙拆除,防烟楼梯间前室失去防烟功能,并下发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你公司存在擅自拆除消防设施的消防违法行为,现决定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工作人员张仕彬在被处罚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开工并于2017年3月25日完工,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及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涉案工程不符合消防规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办公室装修结算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亿达丰华办公室装修结算》上被告注明“细数还需校对”,故该结算单并非结算文件。本院认为,该《亿达丰华办公室装修结算》注明涉案工程的项目、单位、数量、金额、备注,符合工程结算文件的基本要素,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应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签订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的发票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号,同时约定“开发票才转入该账户”,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开具金额为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的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及整改费用16600元,原告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被告主张的行政处罚罚款和整改费用与原告的装修行为无关,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罚款与涉案装修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安装的大门玻璃门、大门密码锁等项目款项329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亿达丰华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03元,反诉受理费58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