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624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黎永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新沙路东段****豪盛花园大酒店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5357XK。
法定代表人黄守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西乡固戌东蔡工业区润丰工业园****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83785。
法定代表人何隆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梁歧通,男,汉族,1964年3月10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旺公司)、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瑞公司)、梁歧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33022.8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等因本案所产生之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美佳旺公司承包了被告凯明瑞公司净化车间的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梁歧通,被告梁歧通又雇佣了原告等共计四名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5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梁歧通、其他两名工友在现场施工,原告在高达两米的木梯上作业,且原告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工具,因木梯滑落,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被告梁歧通立即将原告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救治,随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额颞);2、创伤性闭合型硬膜外血肿(左枕)、3、头皮血肿(右枕)。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0351.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3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歧通垫付了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梁歧通雇佣原告在现场施工并与原告结算工钱,故被告梁歧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达两米的梯子上作业时并未系安全带,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自身疏于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梁歧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美佳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被告梁歧通,且被告美佳旺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工人的冒险作业未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应与被告梁歧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凯明瑞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351.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原告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3850.9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532元,原告仅主张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且原告主张其一直在深圳租房居住,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52938元/年×20×0.2=2117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罗子睿,2008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6个月。原告仅主张8年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费用为38320元/年×8×0.2÷2=306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10项共计293190.7元,被告梁歧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233.49元,扣减被告梁歧通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梁歧通还应赔偿原告185233.49元。被告美佳旺公司对被告梁歧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歧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33.49元;
二、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歧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7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梁歧通、美佳旺公司共同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陈 茶 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