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059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沁阳县,
委托代理人秦志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大道宝源大厦五楼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5357XK。
法定代表人黄守万。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庆阁,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远,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庆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738.30元、误工费16,069.80元、护理费19,6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05,701.68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738.30元、误工费77,020.81元、护理费4,7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2,339.6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为397,853.6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
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时,不慎从距离地面5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涉案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事发时,被告将打门上水泥板的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李庆阁还是发包给原告和案外人李国奇、案外人乔永召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守万直接向案外人李国奇和乔永召提出后,通过第三人李庆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守万议价确定的,该工程与第三人李庆阁没有关系。被告主张2016年4月21日与第三人李庆阁签订《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将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中的拆墙、打门上水泥板、搬垃圾等劳务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李庆阁施工,由其负责雇佣工人并与工人结算劳务费。本案原告系由第三人李庆阁雇佣的,原告工作由其安排,劳务费也是由其结算,所以第三人李庆阁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也是其劳务中受害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李庆阁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天,是其叫了李国奇和乔永召三个人去涉案厂房搬运沙子,搬运沙子当天原告没有参与,李国奇和乔永召回来后告知其被告要求打水泥板,让其与被告谈价格,价格谈完后,李国奇和乔永召称原告有打水泥板工具,因此约原告第二天一起去打水泥板,第三人没有参加也没有在现场,更没有利益;《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应属无效合同,系被告为推脱责任的欺骗性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查,《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上记载承包项目名称为深圳市旭日东方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空白。
二、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738.30元。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4、胫腓骨远端异物(陈旧性);5、左眼失明术后;6、胃溃疡。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4、胫腓骨远端异物(陈旧性);5、左眼失明术后;6、胃溃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在(2016)粤0306民初17527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鉴定材料: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书1份;2、深圳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3日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号:1351996)(留复印件4页);3、深圳市中心医院X线片4张(片号:128601、130282)、CT片2张(片号:130282)。鉴定意见: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三、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
1、医疗费:67,738.30元。
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738.3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19,055.81元。
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1天。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类的散工,其主张误工损失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计算,即误工费计为19,055.81元(62,661元÷365天×111天),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
4、护理费:3,860.78元。
原告住院21天,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计为3,860.78元(67,104元/年÷365天×21天×1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222,339.6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22,339.60元(52,938元/年×20年×21%)。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1,000元。
7、鉴定费:2,800元。
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垫付情况。
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告在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对此,第三人与被告均确认《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且项目承包范围为空白不符合常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进入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前已经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在事后补签合同系逃避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守万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且从原告的入院诊断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胫腓骨远端存有陈旧性异物以及左眼失明的情形,明显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条件,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考虑自身条件,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涉案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38,894.49元。被告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计为237,226.14元(338,894.49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7,22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7,22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原告***承担3,125元,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161元;原告预交多出部分1,2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谢  春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明丽(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