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成爽、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守万。
原审第三人:李庆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庆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美佳旺公司赔偿***损失328894.49元。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认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应适用安全生产法律的特别规定。美佳旺公司没有确保安全生产,没有保障***安全生产,没有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即安排***上岗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不应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在涉案装修工程工地距离地面5米左右高度进行的拆除门上水泥板作业为一级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美佳旺公司应当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美佳旺公司没有依法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导致***受伤后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造成***损失328894.49元,美佳旺公司应对***的328894.4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美佳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佳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美佳旺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庆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应改判。美佳旺公司提交的李庆阁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亲笔签署的《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以及其提供的证人“李国奇”“乔永召”在2016年9月7日庭审时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美佳旺公司确实将深圳市旭日东方厂房装修工程中的拆墙等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李庆阁,李庆阁负责自主招工实施相应劳务装修并与所招用人员结算具体劳动的劳务费。李庆阁与***是个人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李庆阁,美佳旺公司根本不认识***,根本不知道***任何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庆阁亲笔书写的《结算单》证实《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己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美佳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庆阁,就只是对李庆阁的行为担责,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美佳旺公司己经跟李庆阁结清工程款,故依法美佳旺公司不再对***有任何责任。
***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庆阁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佳旺公司支付***医疗费67738.30元、误工费16069.80元、护理费196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05701.68元。***在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美佳旺公司支付***医疗费67738.30元、误工费77020.81元、护理费47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2339.6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为39785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在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时,不慎从距离地面5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涉案装修工程由美佳旺公司承包,事发时,美佳旺公司将打门上水泥板的项目发包给李庆阁还是发包给***和案外人李国奇、案外人乔永召存有争议。***主张涉案工程系由美佳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万直接向案外人李国奇和乔永召提出后,通过李庆阁与美佳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万议价确定的,该工程与李庆阁没有关系。美佳旺公司主张2016年4月21日与李庆阁签订《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将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中的拆墙、打门上水泥板、搬垃圾等劳务项目承包给李庆阁施工,由其负责雇佣工人并与工人结算劳务费。本案***系由李庆阁雇佣的,***工作由其安排,劳务费也是由其结算,所以李庆阁是***提供劳务的对象,也是其劳务中受害的责任承担者。李庆阁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天,是其叫了李国奇和乔永召三个人去涉案厂房搬运沙子,搬运沙子当天***没有参与,李国奇和乔永召回来后告知其美佳旺公司要求打水泥板,让其与美佳旺公司谈价格,价格谈完后,李国奇和乔永召称***有打水泥板工具,因此约***第二天一起去打水泥板,李庆阁没有参加也没有在现场,更没有利益;《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应属无效合同,系美佳旺公司为推脱责任的欺骗性行为;李庆阁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经查,《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上记载承包项目名称为深圳市旭日东方厂房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空白。二、***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738.30元。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4.胫腓骨远端异物(陈旧性);5.左眼失明术后;6.胃溃疡。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4.胫腓骨远端异物(陈旧性);5.左眼失明术后;6.胃溃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2016)粤0306民初17527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7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鉴定材料: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书1份;2.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3日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号:1351996)(留复印件4页);3.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X线片4张(片号:128601、130282)、CT片2张(片号:130282)。鉴定意见:***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美佳旺公司及李庆阁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1.医疗费:67738.3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738.30元,美佳旺公司及李庆阁对上述医疗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9055.81元。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1天。***从事建筑工程类的散工,其主张误工损失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计算,即误工费计为19055.81元(62661元÷365天×111天),***及李庆阁对此均予以认可,美佳旺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美佳旺公司主张。4.护理费:3860.78元。***住院21天,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计为3860.78元(67104元/年÷365天×21天×1人),***、美佳旺公司及李庆阁对上述护理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22339.60元。***为农业户籍,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照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22339.60元(52938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21000元。7.鉴定费:2800元。***的该项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垫付情况。美佳旺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美佳旺公司及李庆阁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对此,李庆阁与美佳旺公司均确认《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且项目承包范围为空白不符合常理。美佳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进入深圳市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前已经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庆阁,其在事后补签合同系逃避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美佳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后美佳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守万将***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足以证明美佳旺公司与***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美佳旺公司是否对***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佳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美佳旺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且从***的入院诊断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胫腓骨远端存有陈旧性异物以及左眼失明的情形,明显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条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未考虑自身条件,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安全事故由美佳旺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损失共计338894.49元。美佳旺公司应就***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计为237226.14元(338894.49元×70%)。扣除美佳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美佳旺公司还应赔偿***22722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美佳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722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承担3125元,美佳旺公司承担4161元;***预交多出部分120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涉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雇佣关系主体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装修工程由美佳旺公司承包,***系在该装修工程工地上进行拆除门上水泥板的施工,并因此坠落受伤,其后亦由美佳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守万将***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故本案中,***主张其系向美佳旺公司提供劳务,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认定***与美佳旺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美佳旺公司提交的其与李庆阁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李庆阁出具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该《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均形成于***坠落受伤之后,不足以证明此前美佳旺公司已将拆除门上水泥板施工事宜转包予李庆阁、并由李庆阁雇佣***进行施工,故美佳旺公司据此主张***系与李庆阁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述,***与美佳旺公司系雇佣关系,***在受雇施工的过程中坠落受伤。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美佳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其人身损害的发生确具过错,一审对此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一审据此认定***就其人身损害赔偿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美佳旺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和美佳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2333元、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4708元),由预交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