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万机电有限公司

浙江尊万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北素娥振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2448号
原告:浙江尊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89号、181号5幢2楼。
法定代表人:袁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宁波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素娥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500号二层A235室。
负责人:陈水兴。
被告:河北素娥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石亭镇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素娥,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尊万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尊万公司)与被告河北素娥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下称金山分公司)、河北素娥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素娥振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尊万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0日,尊万公司与金山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金山区同福万寿康养项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X城XX路XX号,工程金额为1000万元。尊万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将项目保证金10万元打入金山分公司账户,并开始着手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等到施工日期,尊万公司进场时,被告知并没有金山分公司的名额,并被赶出工地。尊万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81,734.95元。
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尊万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