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83。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任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69L。
法定代表人:张伟,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宝源硅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没有约定履行地,属于没有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由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在宝鸡市渭滨区。因此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宝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马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唐红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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