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1民初471号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0949383。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9310511059。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4352768XL。住所地:曲沃县。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从2012年5月到2015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272914元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124000元,尚欠原告14891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91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4.52元(暂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在山西省侯马市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四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合同》的第九项第一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由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此案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有对解决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