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394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止(21个月)的应得工资损失441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止(21个月)的应得工资损失506536.5元,后原告最终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应得工资损失500099.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与渤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岗期间,以货币形式获得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奖(月度、季度、年终等各类奖金),福利补贴及其他补贴(疗养费、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生活补贴、降温费等),住房公积金,社会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2019年12月原告被渤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判决已生效(劳动合同已继续履行),被告方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争议案诉讼期间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止(21个月)的应得工资损失。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7]246号等法律法规,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原告主张为应得工资损失,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为应得工资,二者法律依据不同,故原告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次,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应发工资情形,且原告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请求;最后,原告计算工资损失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7814.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0年7月1日入职渤海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渤海公司下属单位海洋石油总医院药剂岗位工作,自然月计薪下发薪。2018年11月30日,海洋石油总医院完成改制重组,***未进入改组后的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总医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起进入待岗培训期,待岗培训时间为12个月。2019年11月29日,渤海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渤海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仲裁、诉讼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渤海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渤海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损失。
原、被告均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2018年12月支付原告工资7249.39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814.75元;***认为该期间工资并非其正常工资,不应当按此计算工资损失。***主张的计算标准为,除2018年月平均工资17508元外,渤海公司还需参照***正常劳动期间报酬标准支付其津补贴、福利待遇等,另***陈述海洋石油总医院2018年12月期间支付其4笔报酬、2019年1月支付的24463.4元奖金及被告公司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工资7249.39元,上述款项并未体现在***2019年的工资明细中。同时,***就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奖金及其他报酬曾向法院主张要求渤海公司支付,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主张。渤海公司提交由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出具的关于***2018年度部分收入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10日支付***的7653.09元为11月份工资,2018年12月28日支付的450元、975.15元为11月份奖金,2018年12月28日支付的14031.64元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部分年终奖,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24463.4元奖金为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剩余年终奖,上述款项均为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应得收入。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海洋石油总医院2018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7653.09元,被告2019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7249.39元。
海洋石油总医院系渤海公司下属单位,2018年11月30日海洋石油总医院改制重组成立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
2021年9月26日,***以己为申请人,以渤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1.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应得工资报酬441846元;2.按照正常劳动后收入补缴21个月社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3.维权费用40000元,复印诉讼材料费530元;4.劳动争议诉讼期间因医保断缴发生检查费等合计626.3元。该委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1]第788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不服,诉至本院,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计算***工资损失的标准应当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在仲裁期间主张渤海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应得工资报酬441846元。首先,***在仲裁虽主张为应得工资报酬,但其主张的标准及数额旨在请求渤海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二者虽表述不一致但本质相同;其次,***无论在仲裁还是诉讼依据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故本院对渤海公司提出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工资损失计算标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本案中,渤海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被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且双方一致确认,渤海公司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未向***支付工资或报酬,故渤海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关于计算基数,渤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结合***公积金、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对渤海公司核算的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7814.75元予以采信。***主张的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支付其4笔报酬,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时间,认定为2018年11月之前工资收入,不计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中。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于2019年1月支付***的24463.4元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职工工作业绩、表现情况等决定给予的奖励性报酬。***在2018年12月期间已经待岗,渤海公司主张24463.4元奖金系属于***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剩余年终奖,本院予以采信,故不计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中。***主张的津补贴、福利待遇等,结合先前相关诉请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事实,不计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综上,渤海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工资损失为156295元(7814.75元×20个月),对于***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工资损失156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