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津,女,该公司劳动用工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渤海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到2019年11月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奖金80160元,共计132828元,另判令渤海公司支付复印费530元、律师费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渤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渤海公司的答辩: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待岗培训期间,劳动者遵守公司工作制度,考勤全勤,对此期间渤海公司无故拖欠女职工的工资,应当依法支付。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渤海公司让安置职工进入待岗培训,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劳动者待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奖金、津贴、补贴都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复印费和律师费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对劳动者的上述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劳动合同应当能够继续履行。第四,渤海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履行协商义务。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的答辩:第一,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将其消极不存在的事实由渤海公司负举证义务显失公平。而且渤海公司改制后不再经营医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不复存在。第二,依据安置方案**列入待岗培训,因待岗培训期间届满继续待岗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渤海公司曾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及办理内退手续,保留劳动关系。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渤海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前的协商义务,**对已收到经济补偿金未持异议。第四,渤海公司依据《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组改制员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第五,在**待岗培训期间,渤海公司按照安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支付相应报酬,安置方案依据民主选举程序,合法有效通过。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渤海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渤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渤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奖金67187.25元;当庭变更数额:请求渤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奖金80160元;3.渤海公司支付复印费500元、律师费2.5万元。当庭变更数额:请求渤海公司支付复印费530元、律师费2.5万元;4.诉讼费用由渤海公司承担。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渤海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共计5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10月1日入职渤海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渤海公司下属单位海洋石油总医院病案管理岗位工作。2018年8月16日,海洋石油总医院第二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组改制员工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医院因引入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重组改制中员工安置事宜,对选择不进入医院公司的员工的情形制定三种方案:1.在渤海公司内部离岗退养;2.留在渤海公司待岗培训;3.自愿辞职。其中留在渤海公司待岗培训期内,员工可以继续参加系统内空缺岗位的竞争上岗,待岗培训期满最长不超过一年,待岗培训期间发放本人基本工资,个人社会保险、补充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正常缴纳;待岗培训期间劳动关系不变,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待岗培训期满仍未上岗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年11月12日,渤海公司制定《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员工待岗培训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待岗培训是对于用人单位业务和经营范围调整或员工本人原因暂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但尚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的员工,通过实施能力提升等手段重新配置岗位的过渡性安排。对于经过培训仍达不到岗位要求或没有实现上岗的员工,用人单位将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员工辞职或符合企业单位解除/终止等条件的,依法履行相关制度,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11月30日,海洋石油总医院完成了改制重组,**未进入改组后的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总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同日渤海公司下发《列为待岗培训人员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起进入待岗培训期,待岗培训时间为12个月,薪酬待遇相应调整。2019年1月8日,渤海公司下发了《劳动合同签订通知》,告知**进入待岗培训期,劳动合同岗位应相应变更为待岗,要求**收到通知之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17:00前到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2019年1月30日,**向渤海公司出具了《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声明书》,不接受、不承认变更合同内容。渤海公司按照2018年11月**在原海洋石油总医院工作期间的标准于2019年1月向**发放了2018年12月份工资6065.51元作为缓冲期工资,其中包含了月度效益奖2,834元,综合福利补贴1895元,电话补贴50元。2019年1月至11月,**按照渤海公司要求待岗培训,正常出勤,在此期间渤海公司向**发放了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未发放待岗培训前按月发放的月度效益奖,综合福利补贴及电话补贴。
2019年11月29日,渤海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组改制员工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以渤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份至11月份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奖金67187.25元。该委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及渤海公司均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主张渤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渤海公司辩称系依据《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置方案》规定,待岗培训期内,员工可以继续参加系统内空缺岗位的竞争上岗;待岗培训期满仍未上岗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渤海公司应对待岗培训期内是否提供竞争上岗机会进行举证,待岗培训期满仍未上岗后才存在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提;其次,渤海公司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后,未举证证实在解除合同前存在与劳动者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而是在待岗培训到期之日2019年11月30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安置方案》规定的情形,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渤海公司未举证证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请求支付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奖金80160元,渤海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安置方案》中关于待岗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在待岗期间,渤海公司向**发放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渤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复印费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的月度效益奖31273元、综合福利补贴20845元、电话补贴550元,共计526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组改制方案》《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企业图谱》,证明渤海公司在新建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持股40%。证据2,《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图谱》、海洋石油总医院第七届七次职代会列席代表签到表,证明渤海公司领导在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任高管。证据3,在劳动者转岗同一时期,渤海公司安排同为医疗专业的员工转岗,未安排涉案劳动者转岗。证据4,劳动者基本资料,证明劳动者专业条件符合渤海公司的劳动条件。证据5,《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条例339号》,证明员工转岗培训薪酬待遇及培训期均有明确规定。证据6,《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员工基本工资制度实施方案》(海油人总[2009]274号)及海油人总[2009]274号原件照片,证明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74号文件有伪造。证据7,刘文颖的《劳动合同》及2007年12月工资条。证据8,**的《劳动合同》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明细表。证据7、8证明2019年7月,渤海公司在仲裁庭提供给劳动者的合同里面的工资标准与签订合同时(2017年12月)的工资数额不匹配,渤海公司对合同造假。证据9,刘文颖、李茹冰与北大医疗海洋医院签订的返聘协议,证明2019年12月待岗培训结束后,渤海公司仍与部分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而解除了与涉案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证据10,律师代理费,证明维权费用。证据11,李茹冰的证人证言及其工伤决定书,证明李茹冰没有被解聘,而是内部退养。证据12,刘文颖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有调整,2019年11月份左右,所有人普调工资3项。渤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0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质证。
渤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2,《关于下发所属单位2018年用工计划通知》[中海油(2018)243号],《关于下发所属单位2019年用工计划通知》[中国海油人(2019)44号]。上述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无能力为涉案劳动者提供岗位。证据3,2019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证据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证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届满前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保留劳动关系办理离岗退养。**质证认为,渤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渤海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第二,渤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月度效益奖、综合福利补贴、电话补贴、奖金、复印费以及律师费等款项。
关于渤海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渤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经过协商且达成协议。其次,渤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自行制定的规定为待岗培训员工提供了竞争上岗的机会。渤海公司在员工待岗培训到期之日直接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渤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渤海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应继续劳动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渤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渤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月度效益奖、综合福利补贴、电话补贴、奖金、复印费以及律师费等款项的问题。2018年8月16日,海洋石油总医院第二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海洋石油总医院重组改制员工安置方案》,该方案通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渤海公司依据上述方案向**发放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另,**请求支付复印费及律师费,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