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石油渤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201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撤销***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所签署的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201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有多人视听资料证明,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发放合同以及收取合同的人员均为**(渤海公司人事)。事实脉络清楚,录音内容真实有效,获取方式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真实表达双方实际意思。被上诉人未对录音内容存在质疑,也未提出鉴定请求,法院应对视听证据予以采信。2.视听资料中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明签订时均未给上诉人阅览,签订完也未给上诉人手持一份。被上诉人主办人**也承认此事实。一审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得知时间错误,导致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视听资料均证实上诉人201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出示所有证据系解除2013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8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出示所有证据均与2018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关。4.视听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多次找单位索要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均以推脱,拒绝提供相关文件,存在严重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不法手段欺凌弱者的行为。5.上诉人于2018年以后依旧继续在渤海公司原岗位工作,并无离职意愿且期间薪酬待遇依旧由渤海公司指定代发。期间并未知晓离职事项,档案一直存放在原单位,并未移交。直至2022年才被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且至今未领取失业金。故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为违背本意。 渤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渤海公司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2018年与渤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撤销***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所签署的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3.恢复***工龄;4.诉讼费用由渤海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入职渤海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渤海公司渤海石油保卫处辖区。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订,渤海公司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9,940.18元……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就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渤海公司向***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同日,***在《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明》签字。***认可协议书及证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时喝酒,缺乏判断能力,协议显失公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1月1日,***与天津中海渤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安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2018年1月曾与渤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通话录音,欲证实2018年和***一起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均与渤海公司签订,只有***与渤安公司签订,***并无离职意愿。2022年4月1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98号不予受理通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渤海公司恢复工作岗位,继续履行201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确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主张签订协议时缺乏判断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协议显失公平,但该协议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签订,渤海公司亦按照***工作年限核算补偿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也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书面《情况说明》。后,***向本院提交:1.其银行流水,证明其并非自愿与渤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渤海公司违规未经本人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入渤安公司;2.录音证据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对聂站力、**、**、王璟、***、***的录音进行鉴定,证明录音均出自各自本人,且为各自的真实意思,第三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渤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提交的银行流水,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录音鉴定申请,因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渤海公司恢复与其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撤销其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渤海公司与***签订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渤海公司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由***签字确认领取,对此,***主张上述协议及确认证明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在案证据的签署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恢复履行,但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