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1653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环湖东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和一花园综合楼A座三楼30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6334F。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任艾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