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2100号

原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58785405(1-2)。

法定代表人:曹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87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5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把其承包的阜阳市金银岛商住小区(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金种子文化广场)5号楼、6号楼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分包工程款总计为1787512元。被告已付给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751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全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

被告兴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兴润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市金银岛商住小区(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金种子文化广场)5号楼、6号楼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全安公司,该分包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写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工程量总价1787512元,被告兴润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下欠工程款3875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全安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全安公司,原告全安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写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兴润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应即时支付,被告兴润公司未即时给付工程款,应认定为违约,原告全安公司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椎进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152元及利息(以387152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3元,减半收取3556.50元,诉讼保全费2457.56元,合计6014.06元,由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