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414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洪利,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58785405。
法定代表人:曹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2863。
法定代表人:杨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政,男,公司分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建筑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洪利、韦宝昌,被告全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被告山西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39.57元及违约金661.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以后违约金以440839.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全安建筑公司分包的被告山西六建公司承建的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的阜阳市消防培训基地战勤保障大队暨颍东消防站搬迁项目建设I#综合楼六层、2#训练塔十层项目工程的砌体粉刷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按质按量逬行施工,施工完毕多次投诉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在2019年10月7日被告全安建筑公司对原告***砌体粉刷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详细清单证明被告前后共计拖欠原告***砌体粉刷工程款440839.57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全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包给了李冰锋,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
山西六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劳务是由全安建筑公司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已经按合同全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全安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宿州市全安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甲方)与宿州市全安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就阜阳市消防培训基地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颍东消防站搬迁建设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水电工,均约定范围及内容,计划开始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8409848.7元,承包模式为人工费单价承包,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二层完工1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全安建筑公司提供其与李冰锋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该合同显示,2016年11月8日,全安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甲方)与李冰锋(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就阜阳消防培训基地战勤保障大队暨颍东消防站搬迁建设项目签订《瓦工班组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工程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图审文件及核定等图纸文件的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以及与甲方及业主分包衔接工作之间的配合,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1.按实际建筑面混凝土浇筑36元/平米;2.按实际建筑面砌体26元/平米;3.按实际建筑面内墙粉刷26元/平米;4.按实际建筑面室内地坪12元/平米,还约定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安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李冰锋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7月***班组开始对涉案项目的砌体粉刷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4月份完工,全安建筑公司陈述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李冰锋从被告全安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中。2017年8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消防支队工人工资(拾七万元)(17000)整。”对该笔款,其认可系李亚飞于2019年9月5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日,***以颍东消防支队工程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拖欠泥工班组61万元农民工工资向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6日,山西六建公司将共计2000000元打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委托阜阳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代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班组于2018年12月26日从劳动局领取150000元工人工资、于2019年4月26日从劳动局领取71000元工人工资。2019年1月20日,全安建筑公司向安徽省中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发全安建筑公司分包的山西六建承建的颍东消防训练基地产生的工人工资,具体金额以山西六建打入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为准。2019年9月30日,因原告认为安徽省中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原告班组民工工资表载明的81000元未支付,山西六建公司、全安建筑公司、李冰锋和***在劳动监察大队开会讨论,***书写“本次会议纪要”,载明“到19年10月10号至让中殊劳务提供与***和工人在阜阳市颍东消防支队所施工的包公证据材料,如果提供不出来,***与工人所提供的工人明细单与工资应有山西六建建筑公司与***和工人结算。山西六建:陈化江2019.9.30安徽全安陈春庭2019年9月30.李冰锋2019年9月30日***工人代表”。
2018年年底,由山西六建公司的陈化江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班组民工工资情况》,载明***结算应付款项为350929元,***于2018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结算单》系李亚飞于2019年10月14日交给其的,该《结算单》载明***砌体粉刷班组完成工程量详细清单,合计总金额890839.8元,未完成扣除项金额45368.58元,5%质保金44541.9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450000元(后手写“以上款项属于公司代付)”,剩余工程款金额350929元,李冰锋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陈春庭在预算员处签字捺印,李亚飞签字确认,另加盖全安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
另查明,***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50000元,其中除通过劳动局支付的款项外,其余均为李亚飞支付。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李亚飞为被告山西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李亚飞找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供照片反映山西六建公司在工地公示牌中显示李亚飞为质检员,瓦工班组组长为李冰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结算单、会议纪要复印件、代发工资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班组民工工资情况表、收条、阜阳市建筑业监督管理局《关于***班组投诉山西六建集团承建的颍东消防基地处理情况及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全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从全安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砌体粉刷工程,诉求被告全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系李亚飞找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除通过劳动局支付的工人工资之外,均系李亚飞支付,其认为李亚飞系全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工程李亚飞全权代理全安建筑公司,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全安建筑公司及山西六建公司均认可李亚飞系山西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原告举证的公示牌也反映李亚飞系山西六建公司质检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全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包给了李冰锋,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既未提交有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全安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往来的有效证据,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也载明班组负责人是李冰锋,仅是工程量内容反映了***砌体粉刷班组,且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追加李冰锋或李亚飞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与全安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全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可待与实际相对人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保全费2724元,合计6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兆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方方
书记员刘杨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