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758785405。

法定代表人:曹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2863。

法定代表人:杨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建筑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0月7日全安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才是本案工程款结算凭证;2.涉案工程系全安建筑公司承包,结算单中有李亚飞、李冰峰、陈春庭签字,***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是代表全安建筑公司与其结算,全安建筑公司也认可李亚飞向***支付的工程款系在替其公司支付,故***与全安建筑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全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全安建筑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7日的结算单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凭证,2018年12月20日之前制作的“班组民工工资情况”是结算凭证,***应得工程款为350929元;2.卢浩人与全安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亚飞系山西六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冰峰,***班组施工的是李冰峰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山西六建公司替其公司支付李冰峰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后期结算时扣除,不是替其公司支付给***。

山西六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合同该约定已经超额支付给全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农民工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徽全安公司、山西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0839.57元及违约金661.2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以后违约金以440839.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25日,宿州市全安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山西六建公司(为承包人、甲方)与宿州市全安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就阜阳市消防培训基地战勤保障大队建设颍东消防站搬迁建设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水电工,均约定范围及内容,计划开始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8409848.7元,承包模式为人工费单价承包,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二层完工1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全安建筑公司提供其与李冰锋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该合同显示,2016年11月8日,全安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甲方)与李冰锋(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就阜阳消防培训基地战勤保障大队暨颍东消防站搬迁建设项目签订《瓦工班组协议书》,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工程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图审文件及核定等图纸文件的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以及与甲方及业主分包衔接工作之间的配合,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1.按实际建筑面混凝土浇筑36元/平米;2.按实际建筑面砌体26元/平米;3.按实际建筑面内墙粉刷26元/平米;4.按实际建筑面室内地坪12元/平米,还约定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安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李冰锋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7年7月,***班组开始对涉案项目的砌体粉刷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份完工,全安建筑公司陈述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李冰锋从其公司分包的工程中。2017年8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消防支队工人工资(拾七万元)(17000)整。”对该笔款,其认可系李亚飞于2019年9月5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日,***以颍东消防支队工程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拖欠泥工班组61万元农民工工资向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6日,山西六建公司将共计2000000元打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委托阜阳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代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班组于2018年12月26日从劳动局领取150000元工人工资、于2019年4月26日从劳动局领取71000元工人工资。2019年1月20日,全安建筑公司向安徽省中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发全安建筑公司分包的山西六建承建的颍东消防训练基地产生的工人工资,具体金额以山西六建打入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为准。2019年9月30日,因***认为安徽省中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班组民工工资表载明的81000元未支付,山西六建公司、全安建筑公司、李冰锋和***在劳动监察大队开会讨论,***书写“本次会议纪要”,载明“到19年10月10号至让中殊劳务提供与***和工人在阜阳市所施工的包公证据材料,如果提供不出来,***与工人所提供的工人明细单与工资应有山西六建建筑公司与***和工人结算。山西六建:陈化江2019.9.30安徽全安陈春庭2019年9月30.李冰锋2019年9月30日***工人代表”。

2018年年底,由山西六建公司的陈化江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班组民工工资情况》,载明***结算应付款项为350929元,***于2018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结算单》系李亚飞于2019年10月14日交给其的,该《结算单》载明***砌体粉刷班组完成工程量详细清单,合计总金额890839.8元,未完成扣除项金额45368.58元,5%质保金44541.9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450000元(后手写“以上款项属于公司代付”),剩余工程款金额350929元,李冰锋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陈春庭在预算员处签字捺印,李亚飞签字确认,另加盖全安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

另查明,***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50000元,其中除通过劳动局支付的款项外,其余均为李亚飞支付。全安建筑公司及山西六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李亚飞为山西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在庭审中陈述系李亚飞找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供照片反映山西六建公司在工地公示牌中显示李亚飞为质检员,瓦工班组组长为李冰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关于***与全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其从全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砌体粉刷工程,诉求全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庭审中陈述系李亚飞找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除通过劳动局支付的工人工资之外,均系李亚飞支付,其认为李亚飞系全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工程李亚飞全权代理全安建筑公司,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全安建筑公司及山西六建公司均认可李亚飞系山西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举证的公示牌也反映李亚飞系山西六建公司质检员,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全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包给了李冰锋,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既未提交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全安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或进行往来的有效证据,从***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也载明班组负责人是李冰锋,仅是工程量内容反映了***砌体粉刷班组,且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追加李冰锋或李亚飞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主张的与全安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要求全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山西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工程款可待与实际相对人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保全费2724元,合计623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李亚飞系全安建筑公司的人,代表全安公司协调工程款事宜。

全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二审期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李亚飞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山西六建公司质证意见同全安建筑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非法定工作证明,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李亚飞系全安建筑公司的员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全安建筑公司、山西六建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全安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其介绍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李亚飞系全安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与全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应与实际相对人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要求全安建筑公司及山西六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罗亚敏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