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344号
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玉兰菜场北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华公司”)诉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被告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骄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2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1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高低压柜直流屏以及DTU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货品总价优惠为5600000元;需方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30天以电话、短信或E-mail的方式通知供方备货;验收标准为交货时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20000元,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10%,余款于交货后至迟9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应当按约、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需方应当及时前述、检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履约方为卫华自身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全部司法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按约交付了货物,总额5722146元,优惠后价格为56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至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合同价五百六十万,若未能依约履行,我司承担前期未依据《销售合同》准时付款的一次性违约金30万元,且自2020年11月1日起承担2万元/天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贵司维护自身权益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610000元,尚欠1990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致信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610000元,尚余1990000元未支付。该1990000元货款包括原告未能供货部分的货款,已达到履行主要义务的标准,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完整供货,违约在先,至今仍有部分核心部件未能供货,导致整体电力设备不能运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安装及调试服务,因此被告无法在15天内主张自己的权利。3、违约金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所承诺的违约金是已完整供货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前提的。4、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发票,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国网证明书,属于严重违约,至于国网证明书辩论时说明。5、原告没有及时完整供货且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我司将保证诉讼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高低压柜直流屏以及DTU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货品总价优惠为5600000元;需方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30天以电话、短信或E-mail的方式通知供方备货;验收标准为交货时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20000元,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10%,余款于交货后至迟9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应当按约、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需方应当及时前述、检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履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全部司法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020年4月1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验收时,如法现缺少、损坏等,致信公司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骄华公司承担,达到验货要求的,致信公司应及时进行签收;骄华公司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骄华公司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资料。若不满足以上要求,致信公司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办法,并追究违约责任;骄华公司所供设备具有国网公司一纸证明;交付货款时,骄华公司需提供相应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并预留合同金额的1%为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按约交付了货物,总额5722146元,优惠后价格为56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至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合同价五百六十万元。未能依约履行,被告承担前期未依据《销售合同》准时付款的一次性违约金30万元,且自2020年11月1日起承担2万元/天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维护自身权益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清单4项载明要求原告将所缺短路器及相关附属设备组装调试完毕,达到实验投运要求。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提供核心构建铜排,并负责安装调试,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5722146元,双方确认优惠后价格为5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0000元,双方确认尚余199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的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确认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对货款和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货物质量异议期15天早已经超过。被告辩称并主张的原告有部分核心部件未能供货、原告应负责安装调试,原告否认,也没有合同和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或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和国网证明书等,由于支付货款系被告履行《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具发票、出具国网证书系附随义务,被告已经验收货物并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不得拒绝支付货款。对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将所缺短路器及相关附属设备组装调试完毕,以达到实验投运的要求。由于是被告单方面提出,原告并未认可,也无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因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抗辩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采信,应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90000元;
二、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一年期利率赔偿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减半收取13050,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发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