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玉兰菜场北区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L4LL29。

法定代表人:蒋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1118B(1-1)。

法定代表人:程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丽,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骄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致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合肥骄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安徽致信公司支付给合肥骄华公司货款199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1.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按照买方要求及货物性质完整提供货物,并且提供的货物应该能够正常使用,案涉货物属于电力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有零部件缺一不可,而合肥骄华公司虽然提供了绝大部分货物,但却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连接铜排交付给安徽致信公司,导致安徽致信公司所建设电力工程至今没有能够完工,更无法确定货物质量,等同于所有货物现在均处于搁置状态,因此合肥骄华公司违约在先。2.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异议期,但因为合肥骄华公司没有提供关键部件,也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该异议期并不能开始计算,且既然约定了异议期就应当等异议期之后,安徽致信公司才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安徽致信公司现在并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虽然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义务由谁承担,但一审中合肥骄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安徽致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最后一条明确了合肥骄华公司应当按时安装调试完成,该份结算单是由安徽致信公司出具、合肥骄华公司举证,表明合肥骄华公司是认可结算单内容的,也就足以说明合肥骄华公司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义务。4.合肥骄华公司提供的由安徽致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虽然单方作出了违约金承诺,但是,综合所有内容总体来看,违约金是以合肥骄华公司按期履行完整供货、安装调试之后,安徽致信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为前提的,并不是无条件承诺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评价证据,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肥骄华公司诉求。

合肥骄华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安徽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安装合同或者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在约定中并没有安装调试义务,故合肥骄华公司仅需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即可。同时,安徽致信公司也确认收到合肥骄华公司的货物并承诺支付款项,故安徽致信公司认为合肥骄华公司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义务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无论从合同约定来说,15天的异议期,还是安徽致信公司认可的货款确认单,安徽致信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问题,所以安徽致信公司认为其质量异议的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违约金并非针对合肥骄华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是安徽致信公司对自己若不能按期足额付款的一个约定。在本案中安徽致信公司也没有按照自己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其承担违约金是符合单方承诺的,且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也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并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违约金30万元总额及每天2万元的承诺去支持合肥骄华公司的诉请。

合肥骄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致信公司立即支付合肥骄华公司货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2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判令安徽致信公司立即支付合肥骄华公司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安徽致信公司立即支付合肥骄华公司保全担保费2500元;4.判令安徽致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5日,合肥骄华公司(供方)与安徽致信公司(需方)就高低压柜直流屏以及DTU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货品总价优惠为5600000元;需方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30天以电话、短信或E-mail的方式通知供方备货;验收标准为交货时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20000元,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10%,余款于交货后至迟9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应当按约、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需方应当及时签收、检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履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全部司法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020年4月1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验收时,如发现缺少、损坏等,安徽致信公司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合肥骄华公司承担,达到验货要求的,安徽致信公司应及时进行签收;合肥骄华公司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合肥骄华公司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资料。若不满足以上要求,安徽致信公司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办法,并追究违约责任;合肥骄华公司所供设备具有国网公司一纸证明;交付货款时,合肥骄华公司需提供相应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并预留合同金额的1%为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合肥骄华公司依照安徽致信公司的指示按约交付了货物,总额5722146元,优惠后价格为5600000元。后安徽致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9月13日,安徽致信公司向合肥骄华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至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合同价五百六十万元。未能依约履行,安徽致信公司承担前期未依据《销售合同》准时付款的一次性违约金30万元,且自2020年11月1日起承担2万元/天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肥骄华公司维护自身权益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安徽致信公司承担。在该确认单第4项载明要求合肥骄华公司将所缺短路器及相关附属设备组装调试完毕,达到实验投运要求。一审庭审中,安徽致信公司主张合肥骄华公司应该提供核心构建铜排,并负责安装调试,未能举证证明。合肥骄华公司向安徽致信公司供货总金额5722146元,双方确认优惠后价格为5600000元,安徽致信公司向合肥骄华公司支付货款3610000元,双方确认尚余199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合肥骄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的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合肥骄华公司按照约定向安徽致信公司供货,安徽致信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对货款和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安徽致信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向合肥骄华公司支付货款。安徽致信公司辩称的货物质量异议期15天早已经超过。安徽致信公司辩称并主张的合肥骄华公司有部分核心部件未能供货、合肥骄华公司应负责安装调试,合肥骄华公司否认,也没有合同和证据证明安徽致信公司辩称的事实存在或应由合肥骄华公司承担。至于安徽致信公司辩称合肥骄华公司应提供税务发票和国网证明书等,由于支付货款系安徽致信公司履行《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具发票、出具国网证书系附随义务,安徽致信公司已经验收货物并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可以证实合肥骄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安徽致信公司不得拒绝支付货款。对于安徽致信公司答辩要求合肥骄华公司将所缺短路器及相关附属设备组装调试完毕,以达到实验投运的要求。由于是安徽致信公司单方面提出,合肥骄华公司并未认可,也无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因此依法不予采信。安徽致信公司一审当庭抗辩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采信,应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合肥骄华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致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骄华公司货款1990000元;二、安徽致信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一年期利率赔偿合肥骄华公司货款19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三、安徽致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肥骄华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合肥骄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减半收取13050,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0元,由安徽致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致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尉芡芡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完合同之后,口头约定铜排及安装调试,都属于合肥骄华公司的工作范围。当时,货没有供齐,只是供了一个盒子,里面的东西没有送。安徽致信公司多次要求合肥骄华公司调试安装,但是合肥骄华公司都一直没有去。2.2020年12月25日许良文(许建刚父亲)与证人尉芡芡的录音,证明合肥骄华公司故意没有完成供货。3.2020年8月28日证人尉芡芡与许建刚的通话录音,证明合同签署人许建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量货物,合肥骄华公司具有安装调试的义务。4.2020年9月25日许建刚与尉芡芡的录音,证明合同签署人许建刚因害怕拿不到钱,所以故意没有完整供货,货款支付的时间是完整供货并到场调试之后。

合肥骄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尉芡芡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尉芡芡首先有立场问题和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从证人证言内容看,证人并不了解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谈论的都是具体履行中的细节问题,而证人是不清楚的,所以尉芡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安徽致信公司的举证目的。2.关于证据2许良文(许建刚父亲)与证人尉芡芡的录音,时间发生在一审庭审期间,就算许良文与该案有关联,也属于协商,协商时的承诺和保证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上下文,许良文说的是按照安徽致信公司确认书的内容,要先付款。从双方的情绪来看,不能完整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证据3、4证人尉芡芡与许建刚的两个录音,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这两个录音中根本没有内容可以证实安徽致信公司所称的安装调试和质量异议问题,只反映了安徽致信公司想让合肥骄华公司把工作全部做完,但合肥骄华公司也明确告知了已履行完毕义务。

经审查,安徽致信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骄华公司与安徽致信公司签订的《合肥骄华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肥骄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收货方安徽致信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安徽致信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单方出具《货款结算确认单》对货款和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故,安徽致信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向合肥骄华公司支付货款。安徽致信公司主张合肥骄华公司应交付设备连接铜排等关键部件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合肥骄华公司并未认可,且安徽致信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对于安徽致信公司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安徽致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已因合肥骄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此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安徽致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