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511249XK。
负责人:牟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张立华、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停运损失86484.87元。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停运损失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该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张立华造成,停运损失非直接损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承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对张立华和昀信公司发生效力,该事实认定有误。保险单上的特别提示就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上述免责条款应对张立华和昀信公司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诉求的被损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张立华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对张立华和昀信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但依据该条款,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请求。
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与张立华、昀信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应属于合同范围,应当经过张立华和昀信公司签字确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立华、昀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张立华、昀信公司赔偿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7499.92元;2.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3.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财产损失;4.判令张立华和昀信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金额后不足的财产损失;5.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张立华、昀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张立华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明海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立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文兵和乘车人许汝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明海和押运员郑志海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猇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海、陈文兵、邱建国等不负事故责任。
张明海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事故导致张明海所驾车辆侧翻,车载原油泄漏。车载监控、视频、GPS终端、电子铅封等设备损坏,价值48847元。猇亭交警大队及猇亭消防大队到现场处置。事发当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并租赁了二台吊车、一台平板车用于救援,租车费用23600元。并从荆州、襄阳、武汉及宜昌等地分公司抽调7台车辆和25名人员组成应急救援队开展现场救援,救援现场消耗了吸油毡、防静电吊带、棉布、阻燃隔热手挡套、防爆手电筒、灭火毯、防静电毯等救援物资,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供了上述救援物资购买发票,证实上述救援物资购买价为19682.84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陈述抽调的7台车辆为成品油车3辆,按30公里/小时·吨计算费用为5964.15元(2772.77元×2+418.61元),皮卡车4辆租车费用4000元。参与救援的25人按照800元/人计算救援费用为20000元,但庭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证实每参与一次救援公司按200-300元/人支付费用。
张立华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由昀信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停车场停放发生停车费3600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张立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联系维修事宜未果,后于2019年5月7日向昀信公司发出车辆维修联系函。后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立华支付11726元,在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维修定损问题,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将委托宜昌耀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发往广东东莞维修。耀通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该车损失为168390元。鉴定费支出8000元。2019年5月22日,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回复在省内没有维修厂家,无法定损,维修厂家在广东东莞,由广东人保定损。2019年6月12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将该半挂车运至广东东莞,由东莞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17日维修完毕,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837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停运损失发生争议,2019年7月23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停运损失鉴定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评估公司)对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期间(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亚隆评估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车辆在上述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8106.08元。鉴定费支出10000元。
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汝峰、张明海、郑志海分别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张立华、昀信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其中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人均未主张,三人主张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分别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50507.26元、12974.68元、33729.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97211.59元。
一审法院认为,1.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华应当对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昀信公司作为张立华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张立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立华支付的维修费11726元应计入损失;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168390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主张1837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鉴定金额168390元计算车辆维修损失。车辆在停车场的停车费3600元,救援期间租赁车辆费用236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救援人员损失的认定,根据证人陈述,救援费用200-300元/人不等,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请求按800元/人计算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应按照200元/人的标准予以认定,即救援人员工资为5000元(25人×200元/人)。车载设备损失48847元、救援物资消耗19682.94元、7台救援车辆台班费9964.15元,合计78494.09元;两车停运期间损失108106.08元;上述设备物资损失及台班费、停运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认定损失的标准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单方提供且市场行情有波动,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实际损失按80%计算,分别确定为62795.28元、86484.87元。鉴定费8000元、100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损失总额合计为379596.15元(11726元+168390元+3600元+23600元+5000元+62795.28元+86484.87元+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上述财产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3.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中,许汝峰、张明海、郑志海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所涉交强险的理赔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对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其余359596.1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0元应当由张立华赔偿,张立华已经垫付维修费11726元,抵扣后还应赔偿6274元,昀信公司对张立华应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问题,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停运期间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但因并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已经提交给投保人昀信公司且向昀信公司和张立华进行明示的证据,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对投保人昀信公司和张立华不产生效力。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379596.15元(含张立华支付的11726元),由人保财险股份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61596.15元;由张立华赔偿1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1726元,还应赔付6274元),昀信公司对张立华应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负担510元,由张立华负担3414元。
二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停业、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昀信公司和张立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昀信公司和张立华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有关不应该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5]5号),主张即使保险公司要对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述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期间也只能认定“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即从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而不应当依据评估报告从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对此,本院认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本身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其被损车辆2019年1月22日至7月22日期间未进行营运也是客观事实,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期间过长是由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停运期间、停运损失数额来酌情认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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