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郑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错误。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受伤,但并不足以使其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未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本人押运的油罐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正常行驶的无责任方,事故对***本人的确造成了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昀信公司、张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赔偿***医疗费9612.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762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合计48914.9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张立华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明海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立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文兵和乘车人许汝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明海和押运员***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由120送到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并拍摄X光片,于第二天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予以石膏固定、止疼等治疗,在告知***手术治疗与保守治疗的利弊后,***选择保守治疗,并在住院2天后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接骨七里片等按说明书口服;全休3月;避免暴力、深蹲及剧烈运动等,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石膏固定2周,2周后更换管型石膏固定4周;3月内患肢暂不负重,若以后出现左足疼痛,可择期入院手术治疗;出院后6周随诊复查。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986.76元。出院后,***在猇亭区云池卫生所治疗花费203元,在宜昌采之林大药房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013.20元,在宜昌永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及消痛贴膏花费341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花费9612.96元。***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8400元,2019年12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所受伤,需后续对症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支出1440元。***工作单位考勤日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核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收入为50252.18元,平均每月收入4187.69元。其受伤后2019年3月-5月期间工资减少,其中3-4月每月发放129.65元,其4月23日开始上班,5月发放1298.20元,3-5月公司共计仅发放了1557.50元工资。
还查明,张立华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汝峰已经先期于2019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项下赔偿100245.03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0507.26元。
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明海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鄂05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754.97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974.68元。
张明海所驾车辆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其所在单位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上述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侧翻受损且车载汽油泄漏造成损失,该公司亦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赔偿财产损失437499.92元,该(2019)鄂0505民初444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华应当对***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昀信公司作为张立华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张立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经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12.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1005.57元(4187.69元×3个月-1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38158.53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事故中,***作为押运员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其所押运车辆油罐车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该车在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张立华所驾车辆迎面撞上,导致油罐车侧翻及车载汽油泄漏、***受伤,足以使***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3.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同时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所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共计为11331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方当事人许汝峰、***、张明海、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总额(许汝峰、***、张明海三人共同享有张立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21000元,许汝峰另可享有邱建国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1100元)。故交强险对许汝峰、***、张明海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影响各受害人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已经足额赔偿了许汝峰和张明海的损失,***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36718.53元,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4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张立华赔偿,昀信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38158.53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718.53元,由张立华赔偿1440元;昀信公司对张立华应负担的1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未绝对禁止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本案当事人***所押运的车辆系油罐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事发当天,该车是在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肇事车辆迎面相撞,导致油罐车侧翻及车载汽油泄漏,该情形足以使作为车辆押运人的***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认定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且合情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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